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原 告 徐宏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徐華星 世大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星 被 告 廖純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華星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所有權如「移轉登記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徐華星為被告,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 至5 頁)則為:「一、被告徐華星應將房屋門牌號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暨其坐落土地暨地政機關登記五個車位之所有權,持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二、被告徐華星應將門牌號編桃園市○○區○○路0000號8 樓之3 暨其坐落土地即建案摩天芳鄰之房屋土地所有權,持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三、被告徐華星應將建案冠倫大國,車位編號B2-6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四、被告徐華星應將土地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如後附附謄本土地,持分15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五、被告華星應將土地坐落桃園市新屋區( 待陳報) 土地所有權,持分15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六、被告徐華星應給付原告徐宏斌新臺幣(下同) 160 萬7,50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提供之土地謄本而知,原先訴之聲明一至三項所列之不動產之標的,係登記於世大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廖純鵑名下,追加世大公司、廖純鵑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經核原告前揭追加之被告,已經被告徐華星同意,至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更正、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華星、原告與訴外人劉宇桀為投資經營房地產事業,於97年12月1 日簽立合夥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106 年間原告要求退股,原告與徐華星簽立退夥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約定現金部分應退回397 萬元;不動產部分春日路1 樓(即桃園區大興段13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及同段13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2 樓、坐落桃園區大興段362 地號土地)及5 個車位(下稱春日路部分)、摩天芳鄰(下稱摩天芳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8 樓之3 ,土地坐落:桃園區新埔段226 地號)、冠倫大國車位一個(下稱冠綸大國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 號地下2 樓,土地坐落:桃園區大有段545 地號)過戶1/5 持分。另淡水土地(下稱淡水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新屋農地(下稱新屋農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觀音農地(下稱觀音農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過戶1/ 15 持分;公積金部分98至100 年之公積金逐年決算分配。然被告徐華星未依系爭合議書提撥98至100 年之公積金,且上開不動產部分,亦未移轉登記,而春日路部分現登記於被告世大公司、摩天芳鄰及冠倫大國部分登記於被告廖純鵑名下,其餘不動產係登記於徐華星名下,是援依系爭合議書,請求被告等分別移轉上開不動產、返還公積金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79 頁):㈠被告世大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春日路部分,持分10000 分之318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持分5 分之1 登記與原告徐宏斌。㈡被告廖純鵑應將摩天芳鄰,持分100000分之188 之房屋土地所有權,持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㈢被告廖純鵑應將冠綸大國部分,權利範圍93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5 分之1 與原告徐宏斌。㈣被告徐華星應將淡水土地,持分15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㈤被告徐華星應將新屋農地,持分15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㈥被告徐華星應將觀音農地,持分15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徐宏斌。㈦被告徐華星應給付原告1,813,180 元暨其中506,183 元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06,99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公積金及利息)。 二、被告徐華星、世大公司、廖純鵑則以:淡水土地、新屋農地、觀音農地之建物或土地,同意依合議書約定,移轉1/15持分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然公積金部分,因被告向訴外人李詩鵬所承租桃園區春日路1396號1 、2 樓,每月租金2 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2 樓住家及其中一車位,被告徐華星轉租予原告,約定每月租金為1 萬元,另計水費、電費及MOD 收視費用,原告自102 年1 月起承租至106 年2 月,原告均未所給付被告上開租金及費用,且原告表示與合夥部分一起結算,而原告此部分共積欠56萬3,604 元。其次原告自100 年7 月至106 年7 月之春日路部分1 樓5 個車位、自99年1 月至106 年7 月之冠綸大國部分一個車位之租金收入,亦未給付被告徐華星。依系爭合議書,公積金之提撥需以「決算」為前提條件,然依上開情事,徐華星與原告間關於合夥投資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決算完結,縱認已決算,應抵銷56萬3,604 元云云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徐華星、劉宇桀於97年12月1 日訂有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9頁),劉宇桀於100 年5 月27日退股,且合夥已經解散,有合夥契約、合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89 頁),應堪信為真。 ㈡原告與被告徐華星於106 年1 月19日就原告退股,並於同年3 月1 日、3 月20日有開會討論,此有合議書、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應堪信為真。 ㈢公積金係每年營運提撥盈餘的30%淨利計算,且對於96年至100 年計算之公積金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 及333 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已經解散,被告等3 人應依照系爭合議書分配財產,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徐華星移轉淡水土地、新屋農地、觀音農地之應有部分各1/15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世大公司移轉春日路部分之應有部分1/5 、被告廖純鵑移轉摩天芳鄰及冠倫大國部分之應有部分各1/5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徐華星給付公積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請求徐華星移轉淡水土地、新屋農地、觀音農地之應有部分各1/15是否有理由?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規定甚明。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為被告徐華星及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退夥後,合夥人僅剩被告徐華星1 人,依民法第667 條之規定,合夥當然歸於消滅,應進行清算程序。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合議書有無理由,應視合夥是否清算完畢。 2.原告依系爭合議書,請求徐華星移轉淡水土地、新屋農地、觀音農地之應有部分各1/15,此為被告徐華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而其中觀音農地部分亦已訴訟完畢,亦為被告徐華星自承在卷,被告徐華星與原告就此部分之不動產應屬清算完畢,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世大公司移轉春日路部分之應有部分1/5 、被告廖純鵑移轉摩天芳鄰及冠倫大國部分之應有部分各1/5 是否有理由? 原告依系爭合議書之約定,請求世大公司、廖純鵑分別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5 (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合夥借名登記在被告世大公司及廖純鵑名下,此有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寄達本院之民事訴之追加與變更聲明狀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可稽,而系爭合議書係由原告及徐華星簽訂,核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拘束被告徐華星與原告,世大公司、廖純鵑尚不受該等契約之拘束,且合夥與被告世大公司、廖純鵑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而該等不動產尚未回復為合夥名下,原告逕依據上開債權契約請求被告世大公司、廖純鵑移轉上開不動產,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徐華星給付公積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稱被告對於96年至100 年之公積金數額均不爭執,是依系爭合議書請求98至100 年之公積金,且98年部分,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397 )催告,此部分利息應自107 年7 月17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3 至385 頁)。然被告抗辯公積金尚未決算,此為提撥的錢,若96、97年之公積金不夠支付過戶費用,還是要從98至100 年之公積金去抵扣(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其次尚有原告106 年7 月以前管理春日路1 樓五個車位的及冠倫大國1 個車位之租金收入尚未結算及原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6 年2 月所積欠承租桃園區春日路1396號2 樓住家及其中一車位,每月租金為1 萬元,另計水費、電費及MOD 收視之費用,合夥尚未決算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經查,本件原告退股後,因系爭合夥關係僅剩被告徐華星1 人,是系爭合夥已消滅,關於原告退股後之合夥財產結算,牽涉合夥關係之清算,應以合夥關係清算完畢為前提,再行系爭合議書之財產分配,且系爭合議書就公基金之分配,亦以決算為前提。 2.而公積金係指每年營運提撥盈餘的30%淨利,原告依系爭合議書請求被告徐華星給付181 萬3,180 元,並稱於106 年1 月17日已經結算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並提出被告自書之公積金計算式在卷(下稱系爭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憑。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計算式形式之真正,但稱現金部分尚未結算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然查該合議書並未具體每年公積金之數額為何,且系爭計算式僅寫「公積金共:12,128,497元」,究竟是何年度之公積金不無疑問,且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起訴時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7 頁)亦稱100 年度之公積金待確認後追加,應可認就公積金決算數額為何,於簽訂系爭合議書時尚未決算完成,原告稱依系爭合議書及系爭計算式可證於106 年1 月17日已經結算完成云云,難認可採。 3.其次,原告與徐華星(下稱雙方)於本件審判中就公積金部分是否已達成共識?被告徐華星雖稱98年原告提撥之公積金為50萬6183元、99年原告提撥之公積金為110 萬1323元、100 年原告提撥之公積金為20萬5674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但稱均尚未結算,原告以徐華星上開答辯而稱與其就公積金達成共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難認可採,且原告亦肯認不確定移轉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雙方以就公積金部分決算完成。另雙方在簽訂系爭合議書後,再行兩次開會,106 年3 月1 日之會議紀錄紀載略為「五、租金及管理討論:現在出租車位…租金由誰收取、管理費用%數。決議:雙方未有共識,下次會議討論」,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憑,而於106 年3 月20日之會議紀錄固然就車位由何人管理之期間及管理費依當月所收租金10%計算,作成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雙方均不否認,106 年1 至7 月之車位租金由原告收受,而同年8 至12月之車位租金由徐華星收受,金額均尚未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91 及373 頁),可見雙方之合夥事業,就動產部分並未清算完畢,原告稱結算完成且請求98至100 年之公積金及利息云云,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合議書請求徐華星移轉淡水土地、新屋農地、觀音農地等如附表「移轉登記原告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各1/15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系爭合議書請求世大公司及廖純鵑之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徐華星給付98至100 年公積金及利息部分,因雙方就動產部分尚未決算完成,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 ┌─┬─────────────┬────┬────┬───────┬────────┐ │編│地段號 │土地登記│被告徐華│移轉登記原告之│備註 │ │號│ │積(平方│星分別共│應有部分 │ │ │ │ │公尺) │有之土地│ │ │ │ │ │ │應有部分│ │ │ ├─┼─────────────┼────┼────┼───────┼────────┤ │1 │新北市淡水區林子段180 │6,321 │628/1200│前開應有部分1/│ │ │ │ │ │00 │15 │ │ ├─┼─────────────┼────┼────┼───────┼────────┤ │2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甲頭厝小│1,605 │1/1 │1/15 │ │ │ │段687 │ │ │ │ │ ├─┼─────────────┼────┼────┼───────┼────────┤ │3 │桃園市觀音區廣福段1935-2 │1,299 │1/1 │1/15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