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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告
上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所核發桃院祥軒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七六四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違約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為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參元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劉明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逾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依鈞院民國107 年10月15日所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4 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56萬7,523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7萬1,128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5,913 元之範圍內,自107 年10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三人即訴外人劉明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逾1 萬6,430 元之部分,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 、3 頁);嗣於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聲明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前蒙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訴外人劉明文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逾1 萬6,430 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移轉予原告收取在案。被告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後,詎並未依法扣押劉明文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嗣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應給付扣押款,惟被告仍不予理會,未依法執行。查劉明文迄今仍任職於被告處,劉明文仍有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尚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依法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鈞院107 年10月15日所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4 號執行命令在56萬7,523 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7萬1,128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促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5,913 元之範圍內,自107 年10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第三人即訴外人劉明文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逾1 萬6,430 元之部分給付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固規定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該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10月15日、107 年11月19日桃院祥軒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4 號扣押薪資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影本及原告公司107 年11月29日107 年良法扣字第0113240 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8764 號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劉明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1月(本院係於107 年11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56萬7,523 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7萬1,128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用5,913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明文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逾1 萬6,430 元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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