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龍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福斯 被 告 林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蘇福斯、林保貴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龍昇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至111 年4 月25日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200 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為限額,連帶負清償責任。龍昇公司嗣於108 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已於同年11月5 日存款抵銷清償),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4 月29日至同年10月26日,應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並按原告基準利率(季)3.43%加碼年息1 %計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自逾期之日起就所欠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龍昇公司於108 年10月26日屆期仍未依約全數清償,依原告與龍昇公司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龍昇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期間經原告存款抵銷充償2 萬7,461 元後,迄今尚有本金97萬2,572 元,及自108 年10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蘇福斯、林保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俱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見本院卷第9 至37頁)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龍昇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蘇福斯、林保貴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