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周育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蔡佳純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茂誠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畇娟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44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指定材質為PET23+AL6+CPP60之印刷鋁箔捲。原告曾以報價日108年2月15日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向原 告訂購如附表項次7所示尺寸276×800米、單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野櫻莓版醇養妍鋁捲共200捲,總金額為800,000元,原告業已交貨199.5捲。原告另曾以報價日108年3月12日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項次1、2、4、5、6所示尺寸、單價、品名及數量之凹 版印刷鋁箔捲,嗣於108年5月至7月間,原告均依約出貨予 被告;另原告以報價日108年5月13日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項次3所示尺寸、單 價、品名及數量之鋁捲3捲。而如附表各項次所示鋁捲之價 金總計782,583元,詎被告以原告製作之鋁箔捲經加工製成 鋁箔包後,會產生表面塑膠層與中間鋁箔層分離之瑕疵,認可歸責於原告而導致停工為由拒不付款,然被告卻遲未將未使用之鋁箔捲退還予原告,且經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以桃 園中路郵局6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貨款,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5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新醇萃皙飲鋁包30捲,與附表項次1及項次2之數量合計35.37捲不符,且原告自承於製 作過程中損壞;項次3之沛活力單價應為4,000元,非如附表項次3所載之單價4,500元;又如附表項次4部分,被告僅訂 購60捲,非如附表項次4所指65.35捲,況如附表項次4及項 次5均因該等品項包膜全部脫模而無法使用,欠缺契約預定 效用,被告已於108年8月7日通知原告,此瑕疵係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無庸支付價金;被告並未訂購亦未收受如附表項次6及項次7之貨品,此部分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0-115頁): ㈠被告自106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印刷鋁箔捲,指定材質為PET23+AL6+CPP60(見本院卷一第4、241、324頁)。 ㈡除如附表項次6、7所示商品原告尚未出貨,及被告爭執如附表項次3所示之單價外,原告曾將如附表所示品名、尺寸、 報價日期、出貨日期、單價及金額欄所示之商品,分別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各貨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21、35、72、97、101、220、221頁)。 ㈢原告曾以報價日108年2月15日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項次7所示尺寸276×800米、單價4,000元之野櫻莓版醇養妍鋁捲共200捲,總金額為800,000元,原告業已交貨199.5捲(見本院卷一第72、73、87、107頁)。 ㈣被告曾以報價日108年3月12日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項次4所示之鋁捲60捲,原 告則出貨65.35捲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1、74頁)。 ㈤有關如附表項次1、2所示品名,原告曾於108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5/7你要我先出3.3捲,5/8出32捲-2 版」、「我這邊都沒有了」、「只剩下NG品的了~」;被告則以「但是昨天只到8支呀」、「只有一版」、「妳有問司 機了嗎」等語,並以載有對話成員「漢田生技」及「醇萃皙彩卷(茂誠)、到貨35.3捲,驗收6捲完整捲,1捲有異常,怕會影響生產品質,而星期三就要生產,需盡快和客戶確認彩卷狀況。謝謝。」字樣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7、218頁)。 ㈥有關如附表項次3所示品名,原告曾以報價日108年5月13日之 報價單向被告報價,被告確認後向原告訂購尺寸140×500米 之沛活力數位印刷鋁鉑捲共3捲,惟尚未給付貨款;另原告 曾於108年3月12日向被告報價,被告確認後向原告訂購尺寸140×500米之沛活力數位印刷鋁鉑捲共5捲,總金額為2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99、218頁)。 ㈦有關如附表項次4所示品名,原告曾於108年5月22日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被告「葉黃素出65.35捲,回頭車」、「共2版/33箱」,被告則以「目前是已經脫模5000包」、「請問其他 的還要繼續生產嗎」等語回應原告;另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想請問到底有沒認真要處理這事故」、「另外之前就已交代訂多少出多少鋁袋數量」、「這次葉黃數(按應係「素」之誤)又出65.35卷」、「我只訂60卷」 、「多的客戶不會付款」等語予暱稱「蔡雞蛋」之人;「蔡雞蛋」則答以:「現在都在幫你處理啊~~沒有沒處理啊~」 、「有跟你說啊」、「上次你說多一點點還好……」(見本院 卷一第101、123、219頁)。 ㈧被告曾因如附表項次5所示品名有瑕疵而通知原告,並要求原 告前往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田公司)、益全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全公司)查看(見本院卷一第75、125、149頁)。 ㈨原告曾於108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醇養顏-膠 原蛋白-65.475捲」、「然後野莓還有15.375捲也要再麻煩 妳們」,被告則以「60」、「不要多送」回應原告,原告則回以「那剩下再等你們通知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㈩有關如附表項次5所示品名之瑕疵,被告曾於108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蔡佳佳」有關「美白版會脫膜」,「蔡佳佳」則回應「美白版的嗎?我問一下、目前數量有多少?」,被告則回應「在益全的」、「等客戶統計」等語;同年10月3、4日,「蔡佳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這周六我們會過去喔~是跟益全廠長直接約嗎?」、「還是我直接去找你~」、「早唷~@茂誠印刷-蘇畇娟,那是明天去找 你還是去找益全?」被告則答以「不用到我公司直接去找益全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5、149、245頁)。 有關如附表項次4所示品名之瑕疵,被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前, 尚未通知原告,僅於訴訟中告知、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77頁)。 原告曾於106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畇娟~我想 問一下」、「你的內容物是要裝甚麼東西的?!」、「在(按應係「再」之誤)快快回我喔~」、「我要報價~因為他要 殺菌.」;被告答以「中藥雞精」;原告則回以「那你知道他要殺菌幾度嗎?」;被告再答以「125度」、「另一款30 捲的105度」;原告又回以「好喔~」、「兩款都是雞精」、 「可是他怎麼都沒有營養標示啊?!」;被告最後則答以「30捲是水果汁」、「有標在外盒」;原告最後回以「好喔」、「那我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263、265頁) 。 暱稱「蔡佳佳」於106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想問 一下今天我寄bb活力飲的色樣」、「可是你跟我說他要用高溫膠」、「是客戶要高溫殺菌嗎?」;被告則答以「高溫殺菌後還需要送殺菌福(按應係「釜」之誤)烘乾」、「怕脫膠」,並傳送封面載有「醇養妍」字樣包裝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充填方式一直沒改變過..之前報價的rcpp材質是另一支產品中藥類的是別間廠印製也沒問題..」、「醇養顏這產品當楚(按應係「當初」之誤)你要結實(按應係「接時」之誤)就有跟你溝通過家(按應係「加」之誤)工廠的要求也給你鋁袋分析也問過你可以承接再接單」;暱稱「蔡佳佳」則回稱:「但是之前就是有報過這種高溫殺菌的材質報價給你們,但你們還是指定的一般材質,10/5經過了解代工廠是用高溫殺菌的製程去做代包,所以一定會存在剝離的問題」;被告則再回以:「第一次印刷bb鋁袋品質還算可以才給你另一訂單」、「那請問之前為何都沒問題」、「其他印刷廠都是這材質這規格」;「蔡佳佳」則答以「現在你們指定的材質就是沒辦法用高溫殺菌的填充方式,就是會有剝離的問題..這個資訊網路都可以查到..如果10/18還是不支付貨款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 被告曾於108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以「佳佳」、「我的報價單呢」、「雙L」;原告則傳送「00000000茂 誠印刷蘇小姐-LLDPE級距報價.pdf」等檔案予被告。翌(12)日,原告傳送「再幫我給客戶核對喔」及檔名「00000000茂誠印刷蘇小姐.pdf」檔案予被告,被告則傳送不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原告,並詢問原告「有興趣嗎」、「但是不能收版費」;原告則答以「材質依造(按應係「照」之誤)之前的嗎?」;被告回以「是的」(見本院卷一第229-232頁 )。 被告曾於108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傳送原告「材質舊包裝給我一下」、「我對一下」;原告回以「ok」、「PET/AD/AL/AD/CPP」;被告回以「23/06/60嗎」;原告答以「對」、「我很乖巧沒有偷偷改」、「我都是造(應係「照」之誤)這個結構去做的~我比你還害怕」、「@茂誠印刷-蘇畇娟你要快快幫我確認喔」、「剛剛被生管罵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 原告曾以報價日108年2月27日,並載有品名「凹版印刷鋁箔捲」、尺寸「276*800米」、「客供材質結構PET23+NY15+AL 6+RCPP50」等內容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然被告不同意該材 質(見本院卷一第327、337頁)。 原告曾以報價日108年3月11日,並載有品名「凹版印刷鋁箔捲」、尺寸「276*800米」、「客供材質結構PET23+NY15+AL 6+LLDPE」等內容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 如附表項次1、2、4、5所示品名之鋁捲於原告交貨後,被告已將如附表項次1、2、4所示品名交由翔宇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委託漢田公司加工;如附表項次5 所示品名則交由翔宇公司委託益全公司加工包裝,嗣均發生脫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9、299、361-367頁)。 原告曾就漢田公司收受之如附表項次4所示品名進行檢驗,並 製有108年5月23日品質檢驗規格表1份,隨貨交被告收執( 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原告曾就益全公司收受之如附表項次5所示品名之鋁捲進行檢 驗,並製有108年5月27日品質檢驗規格表1份,隨貨交被告 收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二第77頁)。 益全公司曾於108年5月28日收受品名「醇養妍-膠原蛋白」鋁 箔捲60捲,並於同年月30日,在108年5月27日之材質構成欄記載「PET23+AD+AL6+AD+CPP60」之品質檢驗規格表上之下 方「備註欄」蓋章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79-289頁)。 漢田公司曾分別就如附表項次1、2、4所示品名製作品質異常 處理單(見本院卷一第361-367頁)。 益全公司加工如附表項次5所示鋁捲之機器,均係由翔宇公司 所購置,益全公司提供場地及人力代工生產,詳細製程、使用條件設定之溫度、機台功率、環境及產品相關特殊需求等相關事宜,翔宇公司人員均知悉(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項次1、2、4、5所示由原告所交付之鋁捲,是否有耐溫不足100℃之瑕疵?被告得否就貨款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354條規定 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因買受人或第三人之行為始行發生,外觀上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此時,如買受人仍主張瑕疵係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非嗣後買受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即應就此對其有利之瑕疵發生係與自己或第三人行為無關之特別情事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自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查如附表項次1、2、4、5所示品名之鋁捲於原告交貨後,被告已將如附表項次1、2、4所示品名交由翔宇公司委託漢田 公司加工,如附表項次5所示品名則交由翔宇公司委託益全 公司加工包裝後發生脫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合意就此瑕疵之產生原因,送請財團法 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鑑定,依食研所將如附表項次1、2、4、5所示品名之鋁箔膜捲由原告處取樣後,帶至漢田公司進行測試,結果為如附表項次1、2、5所示品 名之鋁箔包裝表面及封口處皆無異狀,僅如附表項次4所示 品名之鋁箔包裝袋,進行第一段「熱壓-冷壓」後即發生分 層現象,經第二段「熱壓-冷壓」後,另在袋底處兩側邊緣 有輕微分層現象,經包裝滅菌後,所有包裝袋皆有分層現象,不良率為100%,食研所將分層處進行剖面分析以顯微鏡觀察後發現,原包裝結構分離成外層「PET/印刷油墨/PU膠」 、「PU膠/鋁箔/PU膠/CPP」、「CPP/PU膠/鋁箔/PU膠」、「PU膠/印刷油墨/PET」等三段,研究指出由多層材料黏合之 包裝膜,PP層會有異向收縮現象,產生層間應力(interlaminarstress),導致積層材料分層。由以上推測這可能是在高溫熱壓過程中,CPP收縮時拉扯鋁箔層,而最外層PET層屬剛性材料,在CPP收縮時,PET維持原有長度,使得負責黏合的PU膠受到應力,當超越PU膠之黏合強度時,產生分層現象。綜合以上現象,可知鋁箔捲之分層主要是由熱壓引起,造成此一因素可能原因為PU膠之黏合強度以及不同批次所使用CPP膜之熱收縮性不同所導致等語,有食研所111年1月5日食研南字第1100005213號函暨檢附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3-503頁),可見: ⑴項次1、2、5所示品名之鋁捲部分: 經食研所前揭鑑定結果,此部分均未見有何脫膜之瑕疵,參酌益全公司就鋁箔捲加工為包裝袋之流程及工序中,有將鋁捲充填分包、殺菌、冷卻、保溫試驗等(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而機器操作係由永洺機械人員負責教育訓練等情,有益全公司111年2月15日益字第210215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無法排除脫膜與益全公司加工過程有操作失誤、溫控不當有關。 ⑵項次4所示品名之鋁捲部分: 依食研所檢驗報告認定,枸杞葉黃素飲之分層現象發生在第一段、第二段「熱壓-冷壓」階段,未經「熱壓-冷壓」階段之區域並不會產生分層,包裝滅菌後的分層位置與第一段、第二段「熱壓-冷壓」階段一致,惟經包裝滅菌後分層現象 之範圍更大,顯示熱壓是造成包材分層的原因,包裝滅菌會使得分層現象變得更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可 見脫膜現象係因漢田公司採取第一段、第二段「熱壓-冷壓 」之加工流程所產生,是亦不能排除漢田公司於加工過程中,因控溫不當而造成脫膜之情形。 ⒊被告固辯稱:我們當時只有就材質要求超過100℃,並提出106 年7月18日、同年8月7日對話紀錄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然觀諸該對話時間為106年,距兩造出貨日期之108年 已近2年,且兩造對話內容中,被告僅就出現品名為「中藥 雞精」、「bb活力飲」有提及需溫度125℃、105℃,難認與如 附表項次1、2、4、5所示品名有關。參以漢田公司就如附表項次1、2、4所示品名之殺菌操作溫度均為95℃(見本院卷一 第299頁),未超過被告所要求之100℃,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⒋參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將上開客戶使用系爭產品於何項產品製程、使用條件設定之溫度、機台功率、環境及該客戶之相關需求等事宜告知原告,以為兩造約定如附表項次1、2、4、5所示產品應具備之效用、品質,則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此部分產品未符兩造約定之效用、品質云云,洵非可採。 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尚不得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進而主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應有理由。 ㈡如附表項次3所示品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75元,是 否有理? ⒈兩造不爭執就如附表項次3所示品名,原告曾於108年5月13日 向被告報價,被告確認後向原告訂購尺寸140×500米之沛活 力數位印刷鋁鉑捲共3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該報價單 形式上觀之,單價確實載明「4500」,總金額欄並註明「+5 %稅金」,而被告不爭執有收受此部分品名3捲,惟尚未給付 貨款,則原告據此請求14,175元(計算式:4,500×3+(4,50 0×3)×5%=14,175),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佳佳30卷是4100元」、「其他都是4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1-115頁), 欲證明如附表項次3所示沛活力之單價應為4,000元云云,惟觀諸對話紀錄中之照片截圖,僅提及品名「醇養妍-野莓版 」、「蔬暢輕飲276」等,未見品名為「沛活力」之商品。 再觀諸「佳佳30卷是4100元」、「其他都是4000元」之對話內容,亦與108年3月12日報價單所載「新醇萃皙飲鋁包、30捲、單價4100」、「枸杞葉黃素飲鋁捲、60捲、單價4000」、「新醇養妍_玻尿酸版_、60捲、單價4000」之內容一致,是「其他都是4000元」之意,應僅限「枸杞葉黃素飲鋁捲」、「新醇養妍_玻尿酸版_」,難認與如附表項次3品名所示 鋁捲之108年5月13日報價單記載「沛活力、3捲、單價4500 」有關。復觀諸原告曾於108年3月12日向被告報價,經被告確認後向原告訂購尺寸140×500米之「數位印刷鋁鉑捲」共5捲,其單價亦為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顯見前揭2次有關「沛活力」之交易相隔僅2月,捲數 僅3、5捲,單價應無差距,而被告迄未舉證說明兩造是否就此部分單價約定為4,000元,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之單價為4,000元,難認可採。 ⒊嗣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復辯稱不爭執單價為4,5 00元,僅抗辯業已清償此部分貨款(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然原告主張尚未收到此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而被告未舉證其清償抗辯是否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如附表項次4所示品名中之5.35捲,及如附表項次6、7所示22 ,995元、66,675元,是否有理? 查原告曾以報價日108年3月12日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確認同意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項次4所示之鋁捲60捲, 原告則出貨65.35捲予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㈦〕;另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15日、同年3月 12日向被告出具報價單,其上記載所訂購貨物之品名、數量分別為「野櫻莓版醇養妍鋁捲、200捲、單價4,000」、「枸杞葉黃素鋁捲、60捲、單價4,000」、「新醇養妍_玻尿酸版_、60捲、單價4,000」、一情,有各該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87頁),另於報價單下方有註明並放大字體之記載:「本公司為印刷製造業,客戶訂購數量與實際交貨數量得相差±10%,俟完工後則按實際交貨數量結帳」,堪認 兩造係就數量各60、200捲之如附表項次4、6、7所示品名以單價4,000元條件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雖主張其尚有交付如 附表項次4數量欄所示5.35捲,另項次6、7數量欄所示捲數 之鋁捲待被告通知交貨,惟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為種類之債(參見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是原告於出價單下方之註記「本公司為印刷製造業,客戶訂購數量與實際交貨數量得相差±10%, 俟完工後則按實際交貨數量結帳」乙節,核係重申被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有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權利;原告依約預備如附表項次6、7所示數量之備品,性質核屬等待履行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則就該等備品,原告本即無權要求被告另付價金。況原告曾於108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醇養顏-膠原蛋白-65.475捲」、「然後野莓還有15.375捲也要再麻煩妳們」,被告則以「60」、「不要多送」回應原告,原告則回以「那剩下再等你們通知出貨」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可見被告對於備品部分並未向 原告為何種主張,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如附表項次4 數量欄所示5.35捲、項次6、7所示品名鋁捲亦有買賣合意,應認此為原告出於己意另行多預備之備品,原告自無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㈣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項次1至5所示品名之鋁捲,原告均已依約定數量交貨完畢,除如附表項次4數量欄所示其中5.35 捲部分未經兩造合意外,被告均尚未給付價金,尚欠原告價金合計670,443元(計算式:14,508+137,760+14,175+252,0 00+252,000=670,443),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價金共計670,443元本息,自屬有據。被告未能證明原告 給付之如附表項次1、2、4、5所示鋁捲存有物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業如前述,則其抗辯依民法第264條之 規定,於原告補正其瑕疵或賠償所受之損害前,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39、242頁),並無可 採。被告亦未證明就如附表項次4數量欄所示其中之5.35捲 ,及如附表項次6、7所示品名部分,兩造間有何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金額,亦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70,443 元,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 (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認結果認為符合,所以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表 項次 品 名 尺寸(米) 報價日期 出貨日期 數量(捲) 單價(新臺幣) 金額(含稅)(新臺幣) 加 工 廠 商 備 註 材 質 1 新醇萃皙飲鋁包 276*800 108年3月12日 108年5月8日 3.37 4,100元 14,508元 漢田公司 兩造不爭執原證5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7頁) PET23+AL6+CPP60 2 新醇萃皙飲鋁包 276*800 108年3月12日 108年5月10日 32 4,100元 137,760元 漢田公司 被告抗辯: ①僅訂購30捲,惟原告交貨35.37捲。 ②中間損壞12捲(見本院卷一第72頁)。 3 沛活力 140*500 108年5月13日 108年5月21日 3 4,500元 14,175元 - 被告抗辯單價固為4,000元,但業已給付此貨款。 4 枸杞葉黃素飲鋁捲 276*800 108年3月12日 108年5月22日 65.35 4,000元 274,470元 漢田公司 被告抗辯: ①訂購60捲,交貨65.35捲。 ②被告抗辯標的為60捲,且全部脫膜無法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7、72頁)。 5 新醇養妍-玻尿酸版(美白版) 276*800 108年3月12日 108年6月3日 60 4,000元 252,000元 益全公司 ①訂購60捲,已交貨60捲。 ②被告抗辯標的為60捲,但全部均脫膜無法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9頁)。 6 新醇養妍-玻尿酸版 276*800 108年3月12日 108年7月9日 5.475 4,000元 22,995元 - 原告主張: ①此為項次5 加10%之範圍。 ②寄庫待通知出貨。 被告抗辯: 未訂購且未出貨。(見本院卷一第72、103頁) 7 野櫻莓版醇養妍鋁捲 276*800 108年2月15日 108年7月9日 15.875 4,000元 66,675元 - 原告主張: ①此係原證4被告訂購200捲,原告已交付199.95捲,剩下為10%範圍。 ②寄庫待通知出貨。 被告抗辯: 未訂購且未出貨(見本院卷一第72、103頁)。 合 計 782,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