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42號原 告 吳春玉 被 告 盧軍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20 號肇事遺棄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審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上午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協同街與弘揚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往實踐路方向行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逃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 萬139 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機車維修費4,000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交通費5 萬9,200 元、鈣片4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其後被告並駕車逃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並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刑事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第2 頁、第3 頁、第8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20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採信。㈡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依當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於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亦為同上之認定,並以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㈢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即有所據。㈣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3萬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3 萬139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門住診彙總收據、長慎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第91頁)。經核,前開單據之支出總額為1 萬2,359 元,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器材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共1 萬2,359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支出之事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須休養4 個月,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平均薪資5 萬元計算,其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0萬元等情,並提出贔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昌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3、87頁)。參酌壢新醫院及長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左側第2 、3 、4 、5 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100 %-200%移位等傷害,並囑原告宜休養4 個月,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修養4 個月,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應可採信。再者,依上開公司之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原告於106 年度之所得為61萬9,400 元,依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5 萬1,617 元(計算式:61萬9,400 元÷12=5 萬1,61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以每月薪資5 萬元計算,即非無據。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萬元(計算式:5 萬元×4 個月=20萬元)。 3.機車維修費4,000 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於91年9 月出廠,現估維修費需4,000 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星銘機車行維修收據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即106 年12月8 日,已逾5 年耐用年限,扣除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400 元(計算式:4,000 元×0.1=400 元),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4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於修養期間共30日需由專人看護等語,此有壢新醫院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共30日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1 日1,200 元計,尚與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相符,依此計算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計算式:1, 200元×30日=3 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交通費5 萬9,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傷害而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5 萬9,20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13 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且106 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 個月,於107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亦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 個月,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於休養期間,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示,原告共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為5,605 元,是於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有支出之事實,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鈣片4 萬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為避免骨質流失過多,必須購買鈣片以補充鈣質,花費共計4 萬5,000 元等語。然此部分原告既未提出經專業醫生判斷系爭傷害有補充大量鈣質必要,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本院尚難認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無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肇事逃逸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0萬4,364 元(醫療費用1 萬2,359 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機車維修費400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交通費用5,605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0萬4,364 元)。 ㈤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 萬5,520 元,有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保險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7萬8,844 元(計算式:40萬4,364 元-2 萬5,520元=37 萬8,84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 年1 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8 年2 月10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送達被告(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8,844 元,及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