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葉峻豪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土地重劃事宜,與李秋蓉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重劃區內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李秋蓉名下,以利李秋蓉參選重劃會理事長。其所購土地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羅守輝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000 分之1305)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原告於訂約當日即交付順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沁公司)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2 張予羅守輝,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遺失)約定,指定將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於李秋蓉名下。嗣地政機關於104 年6 月29日將該地號逕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母地號159-2 地號(面積23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000 分之1305) 、新增如附表編號2 所示159-122 地號(面積6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000 分之1305 )、新增如附表編號3 所示159-123 地號(面積1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000 分之1305) 、新增如附表編號4 所示159-124 地號(面積1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000 分之1305) 、新增如附表編號5 所示159-125 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000分之1305) 。 ⒉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向訴外人鍾明諭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面積44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及89-16 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土地,約定總價金為32萬760 元,原告於訂約當日交付現金1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核定後交付現金10萬元,於移轉登記完成時交付現金11萬744 元(扣除代繳之土地增值稅1 萬16元) ,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指定將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李秋蓉名下。嗣地政機關於104 年7 月8 日將前開89-12 地號逕分割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母地號89-12 地號(面積4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新增如附表編號7 所示89-120地號( 面積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35 分之9 ;前開89-16 地號亦經地政機關於104 年7 月8 日逕分割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母地號89-16 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新增如附表編號9 所示89-124地號(面積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 ⒊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以李秋蓉之名義向訴外人黃耀軒購買如附表編號10所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約定價金為43萬 9,400 元,原告於訂約當日即交付昇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詮公司)所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23萬9,400 元之支票2 張予黃耀軒,而將該土地登記予李秋蓉名下。 ⒋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以李秋蓉之名義,向訴外人陳國銓、陳國鎮、陳國照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面積2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3)、143-19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3)、143-29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3)、143-64地號(面積1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3)、143-65地號(面積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143-79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3)、145-42地號(面積4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3)、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新生段1526地號(面積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1527地號(面積10.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1528地號(面積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1534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1535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土地,約定價金為700 萬元,原告於訂約當日即交付昇詮公司所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3 張、面額為133 萬3,333 元之支票2 張、面額為133 萬 3,334 元之支票1 張、面額為48萬5,711 元之支票3 張、代繳稅款4 萬2,867 元,合計700 萬元,並將前開山子頂段 143-9 、143 -65 地號、新生段1526、1527、1528、1534、1535地號土地登記於李秋蓉名下。嗣地政機關於103 年6 月9 日將山子頂段143-9 地號逕為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母地號143-9 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8 分之 66) 、新增如附表編號14所示143-182 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8 分之66);嗣143-181 地號重測分割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福林段1588地號(面積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8 分之66)、如附表編號13所示福林段1588-1地號(面積18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8 分之66) ;又山子頂段143-65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福林段1586地號(面積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㈡受任人李秋蓉業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委任關係消滅,縱認委任關係不因李秋蓉死亡而消滅,亦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法處理借名登記及委任之事務,而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 106 年司繼字1919號裁定) ,原告已於108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鄭崇文律師,終止原告與李秋蓉間上開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故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及委任契約消滅或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且至少需包括兩造間有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及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如持有所有權狀、繳納稅金、出租收益等,否則難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及支票,然此部分僅能證明有簽訂買賣契約及付款,尚無法證明原告與李秋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不能排除原告與李秋蓉間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尤其不能排除李秋蓉本身亦有投資,而系爭土地屬李秋蓉投資部分。至原告所提原證12、13之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因馮精蔚對本件系爭土地來龍去脈是否知情不得而知。又信信託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同,且馮精蔚已拋棄繼承,故系爭協議書尚無法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自承附表編號1 ~5 所示土地並無買賣契約書,且買賣價金係以順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故原告主張其為權利人,顯屬有疑。況證人馮精蔚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為權利人,馮精蔚對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過程疑點重重,顯屬有疑,且係於李秋蓉過世後所簽署,是馮精蔚之證述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而證人羅守輝所述原告購買土地登記在李秋蓉名下乙節,係聽聞原告所述,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證人葉步萬雖證稱原告向其借支票,惟又證稱款項係別人拿來云云,故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支付,仍屬有疑,且所支付之價金30萬元及150 萬元數額非小,依商業習慣應以匯款始符常情,故其證述係以現金交付,有違常理。附表編號6 ~9 之土地原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但無支付價金之憑證,而證人羅守輝之證述乃聽聞原告所述,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表編號10~20之土地,原告自承係以李秋蓉名義購買,故原告主張其為權利人,顯屬有疑,而證人馮精蔚、羅守輝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證人葉沛縈雖證稱原告為昇詮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法人與自然人係屬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昇詮公司簽發之票據,不等於原告付款,該證述仍無法證明原告為土地權利人等語置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秋蓉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本院卷三第48、62頁)。 ㈡李秋蓉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惟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訴外人黃坤灝遂向本院聲請選任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一第14、15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向訴外人羅守輝、鍾明諭、黃耀軒、陳國銓、陳國鎮、陳國照購買,僅借名登記予李秋蓉名下,現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李秋蓉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李秋蓉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李秋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前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1 年4 月10日向羅守輝所出資購買,嗣該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土地,原告購得前開土地後借名登記於李秋蓉名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土地之第二類及第三類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順沁公司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面額分別為30萬元、150 萬元之(已提領)支票2 紙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至30頁、第98、174 、175 頁)為憑,並有出賣人羅守輝所提其平鎮區農會之存摺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可徵原告確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前開順沁公司所開立票據款項確實支付羅守輝一節。而證人即順沁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永全到庭證述:「我沒有管公司的事情。公司的所有事情我都不會去管,公司的資料要問葉步萬。因為是葉步萬請我來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證人葉步萬則證稱:「(問:吳永全只是順沁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而你是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嗎?)是,我是實際負責人,吳永全是我請來當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提示本院卷二第40、41頁〉問:有無看過這兩張支票?)有看過,兩張都有看過,支票上是我太太沈淑娟的筆跡。這是原告說要買重劃區土地的支票,他跟我借支票,錢是原告出的。原告沒有支票,他要去簽約,原告借支票的時候,有說支票到期他會拿錢來兌現這個支票。支票到期的時候原告有派人拿現金到公司來。這兩張支票的處理方式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再於101 年4 月10日及同年5 月8 日確有票款存入順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存款憑條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 、172 頁),可認證人所述尚屬實在,可見購買上開土地之款項確為原告所支出。參以證人即李秋蓉之子馮精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以:「我母親在生前在醫院時有跟我提及這件事情,因為我當初也有參與其中重劃的作業部分,所以我也瞭解。只要是平鎮的土地都不是我母親買的,我有查母親的財產清冊,母親買的不動產應該只有在楊梅的房子。平鎮區的土地應該都是作為重劃而借名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138 頁),證人為李秋蓉之子,與兩造間並無夙怨嫌隙,且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核與原告所主張本件土地係因重劃事宜而為借名登記關係一節相符,是證人證述上開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一情應非虛妄。且由原告支出買賣價金並保管權狀等情,尚符合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上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⒊次查,前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89-16 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向鍾明諭所出資購買,嗣該2 筆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如附表編號6 至9 之土地,原告購得前開土地後借名登記於李秋蓉名下,然仍由原告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暨繳納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之地價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土地之第二類及第三類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暨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至46頁、第96、97、130 、131 頁)為憑,依該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原告,並非李秋蓉,且該契約第3 條付款方式所載,第一期款簽約款為10萬元、第二期款備證款為10萬元、第三期尾款為120,760 元(下方手寫載明「120760-10016 元稅=110744實付壹拾壹萬元正」)等語,其上蓋有原告之印章及出賣人鍾明諭之印章暨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認此部分土地為原告出名購買且支付價金,並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金一節,尚符合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上開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⒋又查,如附表編號10之土地為原告以李秋蓉之名義於102 年10月11日向黃耀軒購買;而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 地號、143-19地號、143-29地號、143-64地號、143-65地號、143-79地號、145-42地號及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土地為原告以李秋蓉之名義於102 年11月15日向陳國銓、陳國鎮、陳國照所出資購買,嗣該等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或重測後改編為如附表編號11~15;及編號10、16至20所示之土地,均借名登記於李秋蓉名下,然仍由原告持有附表編號10、11、16~20土地所有權狀暨繳納附表編號11之土地之地價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土地之第二類及第三類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昇詮公司所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面額為20萬元、23萬9,400 元之(已提領)支票各1 紙、面額為50萬元之(已提領)支票3 紙、面額為 133 萬3,333 元之(已提領)支票2 紙、面額為133 萬 3,334 元之(已提領)支票1 紙及面額為48萬5,711 元之(已提領)支票3 紙、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暨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至74頁、第99至106 頁、第 130 、131 、158 至160 、176 至186 頁)為憑。參以證人即昇詮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沛縈到庭證述;「(問:原告在上開公司〈即昇詮公司〉有無擔任何職位?)沒有頭銜。葉峻豪用我的名字當公司的負責人,但基本上都是葉峻豪在管理。」、「( 問:你是否有參與上開公司實際的營運及管理?) 沒有,我就只有提供我的名字當公司的登記名義人。」、「(問:是否你同意原告使用昇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6 頁);而原告使用昇詮公司前揭所開立之支票11紙後,業於102 年10月7 日、11月18日及11月20日分別存入500 萬元、300 萬元、350 萬元至昇詮公司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一情,此有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存款憑條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 、169 、170 頁)。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買賣價金為其支出,尚非無憑。又李秋蓉名下位於平鎮區之土地皆為原告借名登記之土地乙節,業經證人馮精蔚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原告並保管權狀、繳納地價稅等情,亦符合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上開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亦屬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 、11之土地均由其繳付103 年之地價稅,而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自104 年起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4 年10月12日桃稅壢字第104703658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並稱李秋蓉就系爭土地無繳納稅款方面之繳款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可認亦無證明於李秋蓉死亡前,曾就除如附表編號6 、11外之其餘土地曾繳付稅金。綜上所述,自證人馮精蔚之證述以及該等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買方之記載、價金支付、權狀保管、稅金繳納情形等節,可認確符合一般本人出資購買不動產後雖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但本人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負責繳付稅金之情形,足徵原告本件主張其出資購得系爭土地後,以李秋蓉名義登記乙情,堪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名登記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故借名登記契約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或因借名登記之目的使契約不能消滅者,否則,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自動歸於消滅。 ⒉本件原告與李秋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敘述如前,且原告與李秋蓉間上開借名約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依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李秋蓉已於106 年7 月15日死亡,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與李秋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將李秋蓉因借名登記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在李秋蓉名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李秋蓉死亡而消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坐 落 土 地│面 積│權利範圍││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59│ 2352 │49000 分││ │-0002地號 │ │之1305 │├─┼────────────┼──────┼────┤│2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59│ 626 │49000 分││ │-0122地號 │ │之1305 │├─┼────────────┼──────┼────┤│3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59│ 166 │49000 分││ │-0123地號 │ │之1305 │├─┼────────────┼──────┼────┤│4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59│ 109 │49000 分││ │-0124地號 │ │之1305 │├─┼────────────┼──────┼────┤│5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59│ 3 │49000 分││ │-0125地號 │ │之1305 │├─┼────────────┼──────┼────┤│6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089│ 437 │15分之1 ││ │-0012 地號 │ │ │├─┼────────────┼──────┼────┤│7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089│ 8 │435分之9││ │-0120 地號 │ │ │├─┼────────────┼──────┼────┤│8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089│ 35 │15分之1 ││ │-0016 地號 │ │ │├─┼────────────┼──────┼────┤│9 │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089│ 2 │15分之1 ││ │-0124 地號 │ │ │├─┼────────────┼──────┼────┤│10│桃園市平鎮區中庸段0391地│ 805.06 │36分之1 ││ │號 │ │ │├─┼────────────┼──────┼────┤│11│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43│ 50 │208 分之││ │-0009 地號 │ │66 │├─┼────────────┼──────┼────┤│12│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1588地│ 0.60 │208 分之││ │號 │ │66 │├─┼────────────┼──────┼────┤│13│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1588 │ 185.23 │208 分之││ │-0001 地號 │ │66 │├─┼────────────┼──────┼────┤│14│桃園市平鎮區山子頂段0143│ 7 │208 分之││ │-0182 地號 │ │66 │├─┼────────────┼──────┼────┤│15│桃園市平鎮區福林段1586地│ 4.01 │2分之1 ││ │號 │ │ │├─┼────────────┼──────┼────┤│16│桃園市平鎮區新生段1526地│ 0.56 │2分之1 ││ │號 │ │ │├─┼────────────┼──────┼────┤│17│桃園市平鎮區新生段1527地│ 10.01 │2分之1 ││ │號 │ │ │├─┼────────────┼──────┼────┤│18│桃園市平鎮區新生段1528地│ 1.29 │2分之1 ││ │號 │ │ │├─┼────────────┼──────┼────┤│19│桃園市平鎮區新生段1534地│ 1.99 │2分之1 ││ │號 │ │ │├─┼────────────┼──────┼────┤│20│桃園市平鎮區新生段1535地│ 2.47 │2分之1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