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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姚葦嵐
  • 法定代理人
    徐維陽

  • 原告
    好順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   告 好順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美琦等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張翔、陳○○」二人之戶籍謄本及「陳○○」之完整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蕭美琦、張翔、陳○○」,未提供被告「張翔」、「陳○○」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陳○○」之完整姓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乃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張翔」之戶籍謄本,及「陳○○」之姓名、戶籍謄本,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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