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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6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56號

原告
好順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美琦等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張翔、陳○○」

二人之戶籍謄本及「陳○○」之完整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蕭美琦、張翔、陳○○」,未提供被告「張翔」、「陳○○」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陳○○」之完整姓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乃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張翔」之戶籍謄本,及「陳○○」之姓名、戶籍謄本,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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