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6號原 告 嘉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嘉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林香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殷玉龍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5,2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北院卷第11頁)。嗣原告具狀追加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24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見北院卷第273 頁、卷㈢第3 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擴張,且追加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物料採購合約,原告公司因此可利用被告公司提供之電子招標系統以下單競標方式購買大量被告公司商品,再經被告公司提供相關文件,將貨物運送予原告公司之境外客戶以賺取利潤。107 年4 月及同年7 月間兩造分別以位於印度及羅馬尼亞之貨物(下分別稱系爭印度貨物、系爭羅馬尼亞貨物)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公司給付上開兩筆買賣價金後,系爭印度貨物卻因被告公司非係印度當地註冊聲請通過之公司,亦無辦理出口許可證,復無法藉由當地所配合之公司提供「Invoice 及Packing list」等文件,導致系爭印度貨物始終無法自當地出口;而系爭羅馬尼亞貨物則因被告公司僅提供電池之MSDS文件,然該貨物包含手機主機板等相關零件,以原告公司提供之電池MSDS文件並無法將系爭羅馬尼亞貨物自當地出口,被告公司對於上開二筆買賣關係所違反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已造成原告公司之契約利益幾無、契約目的不達,故原告公司除未提領系爭兩筆貨物外,並向被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價金,另被告公司違約之行為除令原告公司無法對香港客戶即鼎盛公司交貨外,亦造成鼎盛公司因此蒙受損失,原告公司僅能與其簽訂和解書,賠償鼎盛公司美金25,040元,故被告公司應為其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綜上,被告公司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未提供貨品當地出口所需之文件,致原告公司無法將貨物自印度、羅馬尼亞辦理出口,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8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公司貨款,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需賠償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鼎盛公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0,24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所簽訂之物料採購合約,雙方約定之貿易條件為EXW ,而依該EXW 規則,買方即原告公司須自行承擔任何輸出/ 入許可或其他官方許可之風險及費用,並於取得許可後辦理通關手續。原告公司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此相關風險及費用應有預期,自無不知之理,關於系爭羅馬尼亞貨物及系爭印度貨物之買賣,被告公司均已將上開所出售之貨物置於指定地點,處於供原告公司提領之狀態,並通知原告公司提領貨物,依約履行通知義務。是以被告公司已踐行其在EXW 貿易條件所應履行之義務,本件系爭印度貨物及系爭羅馬尼亞貨物之後續風險(含報關風險),自應由原告公司承擔。本件純粹係在臺灣之兩造就位於境外之貨物進行交易買賣,至於原告公司提貨後,是否將貨物出口則屬其自身之商業決定與安排,不在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範圍內,被告公司從未就此為任何承諾保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㈡第205至206頁】: ㈠原告公司前經被告公司檢核,成為可競標被告貨品、零件之廠商,得以參與網路投標(系統競標及電子郵件報價)之方式一次獲得大量下單。 ㈡兩造於105 年12月間,簽訂物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貿易條件為EXW ,且就買方(即原告公司)再販賣對象訂有如合約第3 條之限制。107 年間,除本件系爭印度及羅馬尼亞貨物外,原告公司均已將其餘31筆貨物,完成運送至其客戶處。 ㈢原告公司於107 年4 月27日,以美金123,800 元下單競標被告公司存放於印度之貨物即系爭印度貨物(貨品代號W14 ),並於同日得標,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公司已於107 年5 月9 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㈣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9 日,通知原告公司提領系爭印度貨物,惟原告公司未完成領貨,本件系爭印度貨物迄今仍存放於被告公司位於印度之貨代處。 ㈤原告公司於107 年5 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需要被告公司提供1.Invoice and packing list( with seal and signature hard copies) 2 .GR Waiver from shipper3 .Sel declaration( SDF) Form 4.Previous export&import customs documents等相關文件,但後來原告公司於本件主張印度出口文件僅缺可供原告公司出口之Invoice and packing list。 ㈥被告公司就印度貨物核發Invoice and packing list( withseal and signature hard copies) 與MSDS文件( MaterialSafety Data Sheet)予原告公司。 ㈦原告公司於107 年7 月1 日,以美金1,400 元下單競標被告公司存放於羅馬尼亞之貨物即系爭羅馬尼亞貨物(貨品代號W37 ),並於同年月10日得標,與被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公司已完成貨款支付。 ㈧被告公司於107 年7 月17日,通知原告公司安排提領羅馬尼亞貨物,惟原告公司未完成領貨,本件系爭羅馬尼亞貨物迄今仍存放於被告公司位於羅馬尼亞之貨代處。 ㈨被告公司就系爭羅馬尼亞貨物核發電池MSDS文件交予原告公司。 ㈩原告公司於羅馬尼亞之發貨人Orange公司承辦人Maria 通知兩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MSDS文件僅係針對電池部分,而非正確之完整產品文件( Whole Units),因無法提供鴻泰公司所需之出口申報文件,故就系爭羅馬尼亞貨物不會辦理提貨。 被告公司曾建議原告公司使用其他運輸公司(如UPS 公司)以利系爭羅馬尼亞貨物貨品自羅馬尼亞出口。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提供系爭印度貨物及羅馬尼亞貨物當地出口所需之文件,致原告公司無法將貨物自印度、羅馬尼亞辦理出口,而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印度貨物及羅馬尼亞貨物當地出口所需之文件,是否為本件系爭契約(見甲證2 )內容一事爭執甚烈,而系爭契約並無以當地出口所需之文件約定為契約內容之明文一節,此有系爭契約可佐(見甲證2 ),值此,兩造上開爭執,應從系爭契約第二項第3 款約定之貿易條件即「EXW 」及綜觀系爭契約約定條款解釋之。 ㈡本院依原告公司聲請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協會,經該協會函覆,關於工廠交貨條件規則(EXW )係指當賣方於其營業處所或其他指定地,將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即屬賣方交貨。賣方無須將貨物裝上任何收貨的運送工具,亦無須辦理貨物輸出的通關手續……,工廠交貨條件規則表示賣方負擔最小的義務,使用本規則應注意:根據EXW 條件規則向賣方購貨而輸出的買方務必注意,就買方可能需要辦理的該項輸出手續而言,賣方只有提供協助的義務,賣方無義務辦理輸出通關的手續,因此,如果買方無法直接或間接完成輸出通關手續,則最好不要用EXW 條件規則;賣方必須提供符合買賣契約的貨物及商業發票,以及契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符合證據;於需要辦理通關手續時,賣方必須循買方的請求,並由買方負擔風險及費用,提供買方協助以取得為貨物輸出所需的任何輸出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准書,此有上開協會109 年9 月30日國經協會( 109)國字第304 號函暨工廠交貨條件規則在卷可稽(見丙證2 ),與原告公司提供之甲證14、甲證20、甲證21及被告公司提供之乙證6 、乙證7 、乙證8 、乙證9 、乙證10、乙證11、乙證12、乙證13等關於EXW 之說明大致相符,佐以系爭契約第四項第4 款約定「甲方(指賣方即被告公司)應將貨物妥善包裝後,由乙方(指買方即原告公司)自行取貨」等情(見甲證2 ),足見兩造約定之「EXW 」即工廠交貨規則係指:⒈賣方於其所在地或指定地點,將貨物交給買方處置時,即完成交貨;⒉賣方無須將貨物裝上任何收貨的運送工具;⒊賣方無義務辦理貨物輸出的通關手續;⒋賣方必須提供符合買賣契約的貨物及商業發票,以及契約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⒌買方於需要辦理通關手續時,賣方提供買方協助以取得為貨物輸出所需的任何輸出許可證或其他官方批准書,惟通關之風險及費用,係由買方承擔。至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存有EXW 之約定,應低於我國法律效力,即有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惟商業行為間本有風險及利益相伴之情形,高利潤交易本來就伴著高風險之可能性,交易一方願意讓利,必將風險轉嫁予交易之對造,原告公司多年從事國際貿易,對於系爭契約全文中,關於交易條件之約定,僅有第二項第3 款約定之貿易條件「EXW 」及第四項第4 款約定「甲方(指賣方即被告公司)應將貨物妥善包裝後,由乙方(指買方即原告公司)自行取貨」等情,原告公司應悉知兩造關於物料採購,係依貿易條件「EXW 」來進行交易,原告公司於下單採購前,必已為風險、利益之評估,況且107 年間,除本件系爭印度及羅馬尼亞貨物外,原告公司依上開「EXW 」貿易條件,均已將其餘31筆貨物,完成運送至其客戶處,斷無因原告公司無法將系爭印度貨物及系爭羅馬尼亞貨物出口運送至客戶處,認貿易條件「EXW 」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等情,而原告公司事後僅願享有交易之利益,對於自身之商業風險全推予對造,商業交易間之貿易約定即蕩然無存,又何來公平之交易,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復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要旨)。次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查被告公司分別於107 年5 月9 日、同年7 月17日,通知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貨代處提領系爭印度貨物、系爭羅馬尼亞貨物,此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EXW 」規則及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已完成交貨甚明。 ㈣再者,被告公司即完成系爭印度貨物及羅馬尼亞貨物之交貨,並交付相關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明細,兩造已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被告公司之給付義務均已完成。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提供系爭印度貨物及羅馬尼亞貨物當地出口所需之文件,惟此部分依上開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EXW 」規則,通關之風險完全係由原告公司承擔,而被告公司僅有提供協助之義務,且被告公司就系爭印度貨物已核發Invoice and packing list( with seal and signature hard copies)與MSDS文件( 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 予原告公司,並就系爭羅馬尼亞貨物核發電池MSDS文件交予原告公司,且於鴻泰公司反應系爭羅馬尼亞貨物尚缺文件而無法辦理時,被告公司曾建議原告公司使用其他運輸公司(如UPS 公司)以利貨品自羅馬尼亞出口,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即鴻泰公司員工許銘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代表原告公司領貨,在印度當地辦理貨物出口,報關需要發票及裝箱明細,及在當地註冊公司,被告公司有提供發票及裝箱明細,但沒有在印度註冊,所以不能申報出口;另系爭羅馬尼亞貨物部分,被告公司提供之MSDS文件只有載明到電池,但貨物還有包含手機主機板及相關零件,伊有詢問過其他當地物流,有部分之公司不願意承運電池類產品,另外就是MSDS文件資料不符,當時被告公司在羅馬尼亞發貨人瑪麗亞有聯絡伊,她建議我們用UPS ,因為UPS 可以承運電池這類貨品,但UPS 只跟實際貨主簽約運送,不會跟我們物流簽約電池類運送等語(見丙證3 ),足見關於系爭印度貨物部分,被告公司已提供報關需要之發票及裝箱明細,而無法報關出口原因係被告公司未在當地註冊公司,另關於系爭羅馬尼亞貨物部分,被告公司提供電池MSDS文件,而在當地物流公司,有些係不願意承運電池類產品,有些是貨品之MSDS文件不符,而UPS 可以承運此類貨品,惟UPS 只跟實際貨主簽約運送。值此,系爭印度貨物無法報關出口係因被告公司在印度並未註冊公司,惟此部分非兩造所約定之貿易條件所要求被告公司之義務,且被告公司已提供供報關用之發票及裝箱明細,難認被告公司有未盡之協助義務,另系爭羅馬尼亞貨物雖MSDS文件不符整個貨物之要求,而被告公司亦已提供電池MSDS文件,惟除因當地部分物流公司不願意承運電池類產品外,尚有UPS 可以承運此貨物,況且被告公司員工已積極與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之貨運代理商員工間之貨物出口問題,此有甲證5 、甲證6 、甲證7 、甲證9 、甲證13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公司已盡提供協助之義務,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自無可信。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 258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至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需賠償責任部分,既因解除契約已無理由如上,此部分亦無理由,自不待言。 ㈤至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三項,係約定原告公司日後再販售之對象、區域之限制,可證明被告公司知悉原告公司購買貨物之契約上目的,本即就是直接自貨物出口等情,惟被告公司雖知悉原告公司購買貨物之契約上目的,本即就是貨物出口,然依上開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EXW 」規則,被告公司已完成交貨,而原告公司將上開貨物出口售予第三人間之交易契約,則與被告公司無涉,且被告公司無義務辦理貨物輸出的通關手續,是難以被告公司知悉原告公司購買貨物之契約上目的,即可證明被告公司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又證人許銘鈺雖於本院證稱:伊是代表原告公司領貨,之前沒有處理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海外貨物之出口事宜,依三角貿易判斷,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買貨,第三地出口提供的出口人一定是賣方,也就是被告公司,貨物尚未申報前,貨主還是被告公司等語(丙證3 ),足見證人許銘鈺係以三角貿易判斷由賣方即被告公司負責出口,而非以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EXW 」判斷之,此部分證述亦無法證明應由被告公司負責報關出口事宜。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依兩造約定之貿易條件「EXW 」及系爭契約完成交貨,並已盡提供原告公司通關之協助義務,縱使原告公司未如願通關,亦與被告公司無涉,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8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公司貨款,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 ┌──┬────┬───────┬─────────────┐ │編號│貨物名稱│應返還之貨款 │ 利息起迄日 │ ├──┼────┼───────┼─────────────┤ │ 1 │系爭印度│美金123,800 元│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貨物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系爭羅馬│美金 1,400 元│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 │尼亞貨物│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總計│ │美金125,2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貨物名稱│應返還之貨款 │ 利息起迄日 │ ├──┼────┼───────┼─────────────┤ │ 1 │系爭印度│美金123,800 元│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 │貨物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2 │系爭羅馬│美金 1,400 元│自108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 │ │尼亞貨物│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3 │因被告公│美金 25,040 元│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請狀送│ │ │司債務不│ │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起至清償│ │ │履行,導│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致原告公│ │ │ │ │司另須賠│ │ │ │ │償鼎盛公│ │ │ │ │司所生之│ │ │ │ │損失 │ │ │ ├──┼────┼───────┼─────────────┤ │總計│ │美金150,240元 │ │ └──┴────┴───────┴─────────────┘ 附件: 一、證據清單甲證(原告提出): ┌──┬────────────────────────┬─────┐ │證據│ 證據名稱或內容 │ 頁碼 │ │編號│ │ │ ├──┼────────────────────────┼─────┤ │甲證│原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北院卷第11│ │1 │ │3 頁 │ ├──┼────────────────────────┼─────┤ │甲證│被告公司物料採購合約 │北院卷第11│ │2 │ │5 至117頁 │ ├──┼────────────────────────┼─────┤ │甲證│被告公司員工孫曉玲於107 年10月24日寄發予原告公司│北院卷第11│ │3 │王前富之電子郵件暨原告公司107 年向被告公司購買貨│9 至121頁 │ │ │物之總清單 │ │ ├──┼────────────────────────┼─────┤ │甲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暨匯出匯款申請書 │北院卷第12│ │4 │(日期為107年5月9日;金額為美金123,800元) │3 至125頁 │ ├──┼────────────────────────┼─────┤ │甲證│原告公司(前員工馬震星Jason 、王前富Jack)、貨運│北院卷第12│ │5 │代理商(原告公司委託之貨運代理人即獅威公司員工JO│7 至135頁 │ │ │HNCHEM)及被告公司(孫曉鈴Linda Sun 、陳筱慧Anna│ │ │ │ Chen )間關於系爭印度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 │ │ ├──┼────────────────────────┼─────┤ │甲證│被告公司(孫曉鈴)、Flextronics 公司(Sujesh、Sh│北院卷第13│ │6 │anthakumara )及貨運代理商(原告公司馬震星委託之│7 至147頁 │ │ │貨運代理人即柏域公司再委請之貨代公司即Hellmann公│ │ │ │司員工Mahadeva)間關於系爭印度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 │ ├──┼────────────────────────┼─────┤ │甲證│原告公司(王前富)與貨運代理商(原告公司王前富委│北院卷第14│ │7 │託之貨運代理人即鴻泰公司員工許銘鈺Ryan)間關於系│9 至153頁 │ │ │爭印度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 │ │ ├──┼────────────────────────┼─────┤ │甲證│原告公司於108 年1 月2 日寄予被告公司之律師函,暨│北院卷第15│ │8 │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9 日之回函 │5 至181頁 │ ├──┼────────────────────────┼─────┤ │甲證│被告公司(孫曉鈴)與貨運代理商(鴻泰公司員工許銘│北院卷第18│ │9 │鈺)間關於系爭印度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 │3 至187頁 │ ├──┼────────────────────────┼─────┤ │甲證│原告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寄予被告公司之律師函 │北院卷第18│ │10 │ │9至199頁 │ ├──┼────────────────────────┼─────┤ │甲證│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3 日寄予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 │北院卷第20│ │11 │ │1至211頁 │ ├──┼────────────────────────┼─────┤ │甲證│原告公司(王前富、馬震星)、被告公司(孫曉鈴)間│北院卷第21│ │12 │關於系爭羅馬尼亞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 │3 至223頁 │ ├──┼────────────────────────┼─────┤ │甲證│貨運代理商(鴻泰公司許銘鈺)與被告公司(孫曉鈴)│北院卷第22│ │13 │間關於系爭羅馬尼亞貨物之往來電子郵件 │5 至2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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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 月30日國│卷㈡第269 │ │2 │經協會(109)國字第304 號函暨工廠交貨條件規則 │至273頁 │ ├──┼────────────────────────┼─────┤ │丙證│證人許銘鈺於本院之具結證述 │卷㈡第149 │ │3 │ │至15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