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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 原告
    品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賢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品信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徐賢俊 柳建銓 陳俐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核准設立前,與被告柳建銓、徐賢俊分別於同年7 月15日及同年8 月1 日簽訂「加盟承攬運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柳建銓並邀同被告陳俐瑩擔任連帶保證人,加盟期限分別為107 年7 月15日起至111 年7 月15日止及107 年8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1 日止,加盟期間由被告柳建銓、徐賢俊運送原告指派之貨物。詎被告柳建銓、徐賢俊違反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於契約終止1 年內,另與原告所指派承運貨品之公司即訴外人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欣公司)洽訂承運合約。爰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柳建銓、陳俐瑩應連帶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賢俊應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柳建銓、陳俐瑩(下稱被告柳建銓等2 人)則以:伊等係於107 年6 月間在臉書網站看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俊文之貼文,表示可居間協助介紹物流工作,張俊文向伊等表示要承運美廉社貨物須簽立系爭契約,伊等簽約對象為美廉社,並非原告,且簽約時當事人欄係空白,並未填載原告名稱。嗣張俊文於107 年7 月間告知伊等美廉社並無空缺,請伊等自行與泰欣公司接洽,伊等始與泰欣公司簽訂靠行契約,然未與泰欣公司簽訂承運契約,自無違反系爭契第32條約定之情形,且張俊文亦曾向伊等表示就靠行泰欣公司並承運全聯貨物乙事,不會依系爭契約求償。縱認系爭契約於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對伊等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如認伊等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亦應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徐賢俊則以:伊因就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存有疑慮,故未於當事人欄簽名,且原告係於107 年8 月31日始核准設立,伊自無可能與尚未設立之法人訂約,兩造間既未簽訂系爭契約,伊自無違約可能,且伊僅與泰欣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並未簽訂承運契約,亦無違約情事可言。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然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之1 條第2 、3 、4 款規定應屬無效。若認伊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柳建銓等2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部分: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343 條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柳建銓違反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或屆滿終止1 年內,與泰欣公司簽訂承運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2條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建銓、陳俐瑩連帶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其與被告柳建銓等2 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其與泰欣公司簽訂之承攬運送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俊文於107 年8 月間即曾向被告柳建銓表示「你跟我有簽合約所以車的尾款才幫你們付。你要靠泰欣繼續跑全聯我尊重,我不會依合約跟你求償,但車的尾款我們算一算,本票作廢」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足見縱認原告與被告柳建銓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原告亦已同意被告柳建銓得另行與泰欣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並免除被告柳建銓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違約金之債務,原告對被告柳建銓之違約金債權業已消滅。被告柳建銓對原告違約金債務既已清滅,被告陳俐瑩亦無代為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柳建銓等2 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徐賢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賢俊間於107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徐賢俊違反系爭第32條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或屆滿終止1 年內,與泰欣公司簽訂承運契約,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徐賢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徐賢俊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尚未成立,原告就其與被告徐賢俊已成立系爭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徐賢俊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8 頁),然觀諸上開契約,其中應由契約當事人簽名確認之欄位,僅有原告用印,並無被告簽名或用印,被告徐賢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有與原告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又證人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徐賢俊一起去找原告簽約,簽約時有與被告徐賢俊一起在場……,被告徐賢俊當時沒有簽名是因為合約第32條的關係,被告徐賢俊覺得1 年不夠長沒有保障,所以當場沒有簽名,是因為對契約第32條有疑慮,……當時伊們是一頁一頁看契約,所以在每張紙的最底下簽名,看到第32條時被告徐賢俊好像有疑慮所以就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200 頁),可知被告徐賢俊雖於契約每一頁下方簽名,但因就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內容有所疑慮,故未於系爭契約末端之當事人欄位簽名確認,益徵被告徐賢俊就系爭契約內容尚未與原告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參諸上開規定,系爭契約於原告與被告徐賢俊間應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被告徐賢俊給付違約金。至被告徐賢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一開始是張俊文指派伊送貨,後來跟車16天,……,後來送貨大概只有15天,就爆發車子買賣的糾紛,伊就沒有打算再繼續跟他做事了……,跟車16天報酬是張俊文拿了6,000 元給伊,後來15天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54-55 頁),固堪認原告確曾指示被告徐賢俊運送貨品並給付報酬,然此事實至多僅能認原告與被告徐賢俊間另有契約關係存在,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契約32條有關競業禁止及賠償違約金之約定亦經原告與被告徐賢俊合意作為契約內容。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與被告徐賢俊就有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確有合意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被告徐賢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柳建銓等2 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請求被告徐賢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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