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轉讓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黃正凱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達成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價格將所持有之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股份共18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給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 個月內支付此股份轉讓金180 萬元。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上僅有原告之簽名,無伊之簽名用印,故兩造間無買賣之合意。且系爭股份轉讓的對象為鴻明公司之新股東,伊僅是代轉達新股東之意願,原告回傳系爭協議僅係對於新股東之要約引誘或要約,未得新股東或伊之承諾前,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當然未成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系爭協議之價款亦應為投資款,無利息計算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8 日達成系爭協議,由原告以總計180 萬元價格將系爭股份轉讓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 個月內支付此股份轉讓金之事實,僅據提出系爭協議、兩造間之手機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 頁3 、51頁)。惟系爭協議上僅有原告之簽名與用印,難認兩造就系爭協議確已達成合意。至上開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固不否認其真正,然被告在手機通訊上,僅有告知原告:「另外,想問一下,上次說要買回股票的錢,可否再多給我一點時間,我這次為了救鴻明,我已經到處欠了快2000多萬,我暫時拿不出這麼多錢,可否之後有賺到,我在(再字之誤)還給你」、「給我一點時間,我在去賺來還你」等語(標點符號之部分,於通訊紀錄上均係半格空白)。由此等用語,僅得推知被告仍然謹記「上次說要買回股票的錢」乙事,但說要買回與兩造確實達成買賣合意並訂立契約乙節,在語意上尚難認為係屬同一,蓋被告亦有可能僅欲表達「若有錢,會考慮買受系爭股份」之意思。另電子郵件之部分,被告亦僅於105 年12月8 日之郵件中陳述:「我們會在收到全部人簽完的掃描檔之後跟新股東取得購買款項後(約1 個月內)再把錢匯給您」等語;於105 年12月6 日之郵件中則僅陳述:「經過了一個多月的溝通與討論以及爭取,新的股東願意以10塊錢的原價將各位手中的股票買回,但是他們開出條件只有一個,就是要同時把所有大家的股票都買回(除了還在職的同仁之外)不然的話,他們是沒辦法接受用10塊錢的股票來買一張負4 塊錢的股票」等語,是依此等內容可知,被告僅係陳述願向所謂的新股東爭取買賣價格之意願,仍難認為被告有直接與原告成立買賣系爭股份之合意。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內容確有達成合意,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另提出訴外人與被告間相類事件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816 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880 號民事裁定之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53至55頁)。惟細繹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均已認定被告與該事件之原告或假扣押聲請人間已簽署有股權轉讓協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880 號民事卷宗(含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47號、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卷宗)查核無誤。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16 號事件中之兩造雖係成立訴訟上之調解,惟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該事件之原告亦已提出經被告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是上開各事件與本件原告僅提出其自己簽名用印之系爭協議不同,自不足據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五、按原告同意將其在鴻明公司所持有的系爭股份,股權價值180 萬元整轉讓給被告;付款日期為雙方簽署本協議後,1 個月內由乙方(即被告)支付予甲方(即原告),系爭協議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約定。惟本件不能認為兩造就系爭協議已達成合意,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遽以此未成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自屬無據。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