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曾翔鴻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被 告 謝學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透過原靠行之冠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姜仁忠介紹,向被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桃鶯營業所購買國瑞廠牌車輛充當計程車,被告桃苗公司即遣派業務人員即被告謝學任與原告接洽後,談定購買廠牌TOYOTA(國瑞)、型式ZG E21L-JPXJKR之轎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9,000 元;原告並先後分別給付5 萬、15萬現金予被告謝學任,其餘54萬9 千元即委由被告謝學任代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給付。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當作計程車執業之用,故於買受系爭車輛時,遂由銷售業務即被告謝學任於車輛上裝設營業用計程跳表,並將車色改漆成黃色,以營業用計程車外觀交付車輛予原告,另被告謝學任交付車輛予原告時即懸掛773-9E之營業小客車車牌。原告於貸款期間,陸續償還貸款,並於108 年4 月24日將該營業用計程車改掛自用小客車牌,車牌號碼更改為AYK-8291,迨至108 年5 月間打算再申辦理汽車貸款,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承辦人員王麗珠告知,原可核貸65萬元,之後王麗珠來電表示系爭汽車有異狀(未說明原因),最後談定之貸款金額遽降至40萬元,意即系爭車輛之擔保價值遽降25萬元;嗣後原告查知於原告買受系爭車輛懸掛773-9E營業用車牌前,竟已先掛車牌號碼000- 0000 自用小客車牌一個多月,原告驚覺係遭被告以詐騙手法銷售車輛,故意讓原告支付新車價價金購買實際上之「二手車」而折損25萬元;又依經驗論理法則及般社會一般通念,新車掛牌後落地價,其折損價值約為原本販售價額之2 成,則以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價金749,000 元計算,因懸掛ALP-27 39 車牌所導致系爭車輛折損金額為149,800 元,是以上開兩種計算方式平均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200,000 元,被告桃苗公司與被告謝學任自應就該200,000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桃苗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謝學任因代表被告桃苗公司為銷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且該新車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桃苗公司簽署,然系爭車輛為已掛牌之「二手車」,並非新車,此情狀符合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桃苗公司與被告謝學任共同以故意之詐騙行為銷售系爭車輛予原告,造成原告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桃苗公司請求損害額20萬元之3 倍懲罰性賠償金即6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27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桃苗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姜仁忠介紹,向被告桃苗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謝學任訂購當年出廠、車輛型式ZGE21L-JPXJKR 、排氣量1998c .c .及車色黑色之自小客車一輛,價格為783,000 元,因原告未具執業登記證,故無法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申辦當年度之舊換新補助(40,000元),被告謝學任遂向原告明確告知尚有價值、效用、品質與新車無異,且價格更優惠之已領牌新古車可做為選擇,惟無法申辦請領舊換新補助,因原告自知未具執業登記證,購買全新未領牌車輛亦無法申辦舊換新補助,遂同意選擇價格較實惠之領牌新古車,並於104 年5 月5 日與被告桃苗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總價金749,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作為營業用車,並靠行於冠億公司,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冠億公司,並於同年5 月2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經原告就系爭車輛內裝、外觀、里程數等項目點檢無誤後,系爭車輛完成交付。而系爭車輛係「領牌新車」(按即一般所稱之「新古車」),乃被告桃苗為達成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泰公司)訂定之銷售目標,於系爭車輛販售前,登記於被告桃苗公司名下辦理牌照,旋即將該牌照註銷,再行出售,以減輕和泰公司課予被告桃苗公司之銷售壓力,但不會使用該車輛,即領牌新車之價值、效用、品質與全新未領牌之車輛無異;且原告充分知悉其中交易金額之差異及系爭車輛效用、價值及品質與全新未領牌之車輛無異後,始締結系爭契約,並無欺瞞、隱匿或過失致爰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又系爭車輛第一次於104 年4 月30日領牌後,旋於104 年5 月1 日繳銷車牌,並未有實際上使用之情形,與原告指摘系爭車輛為「二手車」之情形未符,系爭車輛確實具出賣人所保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亦難認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靠行於冠億交通公司,其目的係為執行運輸業務使用,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對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3 倍懲罰性賠償金,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37 頁至第238頁、第288頁): ㈠、原告與被告桃苗公司(由被告謝學任代理)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簽署有系爭契約書及配件買賣契約書。 ㈡、系爭車輛之車名為WISH、出廠年份為2015、車輛型式為ZGE21L- JPXJKR、排氣量為1998及外觀色: 黑色,牌價為783,000 元,經原告指定將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人:冠億公司。㈢、系爭車輛因原告買受時申辦車貸,經冠億公司負責人姜仁忠於104 年5 月20日將冠億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與被告桃苗公司配合之代辦業者,並於申領計程車牌照號碼773-9E,登記於冠億公司名下。 ㈣、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予原告,其餘與系爭車輛相關之資料,原告均未收受。 ㈤、系爭車輛於掛773-9E之計程車車牌前,於104 年4 月30日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 之自小客車牌,並於104 年5 月1 日繳銷車牌號碼:000-0000 之自小客車牌。 ㈥、系爭車輛不符合當年度計程車舊換新補助要點之資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謝學任未告知其749,000 元向被告桃苗公司購買之系爭車輛係已掛牌車,並非新車,致其受有200,000 元之損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且被告桃苗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600,000 元懲罰性賠償金予原告等語,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1定有明文。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學任未告知其以749,000 元向被告桃苗公司購買之系爭車輛為已掛牌車,並非新車,致原告受有200,000 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向被告桃苗公司訂購車輛而簽立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車輛價格為783,000 元,因原告未具執業登記證,無法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申辦當年度之舊換新補助40,000元,被告謝學任遂向原告明確告知價格更優惠之已領牌新古車可做為選擇,原告遂同意選擇價格較實惠之領牌新古車,並約定以總價金749,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而系爭車輛於掛773-9E之 計程車車牌前,於104 年4 月30日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牌,並於104 年5 月1 日繳銷該自小客車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109 年4 月6 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083676號函所附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繳銷及重領牌等資料及109 年4 月7 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87157號函所附系爭車輛之汽車汽車牌及繳銷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9 頁),雖足認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前,確曾104 年4 月30日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 之自小客車牌,並於104 年5 月1 日繳銷該自小客車牌,惟兩造就原告以749,000 元向被告桃苗公司所購買之車輛究係新車,亦或如被告所稱已申領過汽車牌照之「新古車」,則各執一詞。而原告雖主張證人姜仁忠可證明原告向被告桃苗公司購買之車輛為新車云云;然證人姜仁忠到庭證稱:「(問:在當時被告謝學任在與原告商談過程中,你有在場?)我就只有簽約當天在場,其他時間我不在,當時是要交付訂金,還要辦貸款。(問:所以買賣契約部分,你毫不知情契約內容?)我不知道,是原告跟被告謝任兩個人自己簽。…(問:有無看過此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及配件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這是他們私下簽的,我不能確定他們簽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已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另參諸卷附系爭契約書及配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可知原告為購買車名為WISH、出廠年份為2015、車輛型式為ZGE21L- JPXJKR、排氣量為1998及外觀色: 黑色之車輛,由被告謝學任代理被告桃苗公司與原告就簽署系爭契約書及配件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車輛價格為783,000 元,惟實際上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金則為749,000 元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桃苗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訂購車輛之約定價格,與原告實際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間,即存在34,000元之價差。又系爭車輛先行領取車牌後予以註銷,與未先行領取車牌之汽車市場交易價格稍有差價,其差價約為當時新車價3%至6%等情,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5 月22日(109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38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 頁)。而觀諸卷附系爭契約書及配件買賣契約書,就原告向被告桃苗公司所購買之車輛,究係約定以未申領牌照之新車,或已領牌之新古車,其上雖均無記載;然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價格與原告實際購入價格間所存在34,000元之價差,已如前述,以系爭契約所約定車輛價格783,000 元計算34,000元之差價,約為4.34% ,即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前揭函文所稱差價約為當時新車價3%至6%等情相當,則被告辯稱:原告購車輛之價格原為783,000 元,嗣因原告同意選擇價格較實惠之領牌新古車,故以總價金749,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等語,即非無據。 3、原告復主張: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未獲得被告桃苗公司給予任何優惠,因系爭車輛之前登記在冠億公司名下,以舊車換新車購入,所以有4 萬元之政府補助云云;然證人姜仁忠另到庭證稱:「(問:請證人可否明確回答本件系爭車輛當時沒有辦理舊換新補助,跟系爭車輛懸掛7739E 車牌前曾經懸掛自用車牌,有什麼關係?)因為原告沒有新車執業登記證,我就沒有送監理站申請,且領掉新牌後,就沒有舊牌去申請舊換新。跟自用車牌怎麼樣我不清楚。(問:否再說明跟政府辦理舊換新補助,不能申請的原因,以及本件你沒有幫原告申請?)本件要用冠億公司的名義提出,要有附上該車輛駕駛人的資料。原告資格不符合,我就沒有提出,就是原告沒有執業登記證,原告過了很多年都沒有領取,原告從來沒有給我執業登記證給我,我也沒有辦法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足認原告購買之車輛登記雖在冠億公司名下,惟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予冠億公司,致冠億公司負責人姜仁忠無從為原告辦理車輛舊換新之補助等情,此益徵被告所辯:本件係因原告未具執業登記證,無法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申辦當年度之舊換新補助,被告謝學任遂向原告明確告知價格更優惠之已領牌新古車可做為選擇,原告遂同意選擇價格較實惠之領牌新古車,並約定以總價金749,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應屬有據。據上,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桃苗公司所購買之車輛應係新車,被告謝學任未告知系爭車輛係已掛牌車,並非新車,構成侵權行為,且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 元等語,自難憑取。 ㈡、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被告桃苗公司應給付損害額20萬元之3 倍懲罰性賠償金即60萬元,有無理由?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上開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故仍需以企業經營者具備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損害,且該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原告主張:被告謝學任未告知系爭車輛係已掛牌車,並非新車,構成侵權行為,且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云云,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桃苗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損害額20萬元之3 倍懲罰性賠償金即6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桃苗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