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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大衛居家廚衛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大珩

      陳慧敏

      陳威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衛居家廚衛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大衛公司)前經解散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依上規定,被告大衛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迄未聲報選任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亦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大衛公司於申請解散時,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為被告張大衍,股東為徐國書、被告陳慧敏、陳威佑,業經桃園市政府函覆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9、85頁),是本件以全體股東徐國書、被告張大衍、陳慧敏、陳威佑為被告大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衛公司於107 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1 份,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借款利息自107 年3 月31日起,機動利率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13%計算,按月計付,且在借款期間內原告均得自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詎被告大衛公司僅繳息至108 年7 月30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大衛公司尚欠本金867,4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張大衍、陳慧敏、陳威佑於107 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大衛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18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大衛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因而,被告張大衍、陳慧敏、陳威佑於被告大衛公司債務到期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威佑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並具狀聲請對被告陳威佑公示送達,於109 年4 月9 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109 年4 月13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有公示送達證書及網路公告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 、135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陳威佑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 至35頁),經本院核對上開契約原本無訛並審酌前開資料,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大衛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張大衍、陳慧敏、陳威佑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予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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