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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游璧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告
東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東泰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榮公司)與東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岱公司)合併,東泰榮公司為消滅公司,為東岱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臺中市政府109 年2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037880 、10907050980 號函文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東泰榮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之東岱公司即原告承受,故本件由原告東岱公司於109 年3 月23日當庭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8 年5 月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間,陸續向東泰榮公司訂購馬達等共26筆訂單,金額共204 萬2,453 元,東泰榮公司出貨完畢,被告竟拒不付款,經東泰榮公司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2,453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8 年12月10日以兩造間債務金額不符為由,提出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泰榮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東泰榮公司出庫單、東泰榮公司MOD SHOP送貨單、被告之簽收單、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4485 號,第4 至5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中為上揭陳述,自始未為何具體答辯,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逕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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