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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宜伶

聲請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玲
代理人
曹正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與被告台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原告之債權人,原告若受不利判決,或原告與訴外人晨創國際智權有限公司(下稱晨創公司)間買賣契約不成立,聲請人之債權將不足受清償,為輔助原告,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院將聲請人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後,原告對於聲請人之參加提出書狀謂:聲請人雖以原告若受不利判決,或原告與晨創公司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將使聲請人之債權不足受清償,而請求參加本件訴訟,惟若依聲請人書狀所主張晨創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則原告破產管理人即非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原告有因此受敗訴判決之虞,聲請人顯非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與參加訴訟之要件未合等語。被告則提出書狀謂:聲請人書狀均主張晨創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與原告於晨創公司對本件兩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之主張相反,假如晨創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即非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原告可能因此受到敗訴判決,聲請人顯然不是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而是為了聲請人特意找來標買原告公司資產之晨創公司之利益而參加,聲請人不符參加訴訟之要件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為本件原告之債權人,但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僅足使聲請人在經濟層面上受到是否受清償之影響,並未使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並非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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