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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廖子涵

原告
蔡健夫即宥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鴻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被告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楊令仰
訴訟代理人
李紹榳
被告
王配珍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告
泉瑑行
法定代理人
王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泉瑑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配珍所經營之泉瑑行,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中,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標的),作為加盟被告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公司)以經營85度C咖啡店所用,雖伊曾於105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配珍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俊霖(下稱系爭租約甲),而王配珍雖抗辯陳俊霖分別於105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06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等期間,以每月分別18萬元、17萬元之租金,將系爭標的轉租予泉瑑行使用(下分別稱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丙),然伊所獨資經營之宥成企業社另於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將系爭房屋以每月50餘萬元出租予訴外人品萌有限公司(下稱品萌公司),雙方並於107年1月18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丁),而系爭租約丁乃陳俊霖代理品萌公司所簽立,顯見伊與陳俊霖就系爭租約甲,已於107年1月18日合意終止,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丙主張合法轉租而得占有系爭標的之權利。是以每月得免除支付17萬元租金計算,泉瑑行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獲有221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元;而王配珍為系爭標的之占有人,美食公司客觀上亦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標的,自應與泉瑑行同負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標的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其中151萬元自10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元。

㈢美食公司應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其中151萬元自10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元。

㈣王配珍應給付原告221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8年1月18日起,其中151萬元自109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元。

㈤泉瑑行應給付原告221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標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元。

㈥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美食公司則以:伊開放參與之業者加盟,泉瑑行於加盟前,業已向伊提出系爭租約丙,作為營業門市合法使用之證明,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再者,泉瑑行於加盟期間,伊從未授權泉瑑行或王配珍以伊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伊對於系爭標的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原告未就其所述每月受有租金損害之數額舉證以實其說,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配珍則以:系爭租約甲已約定陳俊霖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予他人,是泉瑑行嗣向陳俊霖以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丙,轉租得使用系爭標的之權利,應屬有法律上依據,另原告所主張每月受有之租金損失數額過高,乖離一般市場行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泉瑑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王配珍所經營之泉瑑行為美食公司之加盟店,於系爭標的處經營85度C咖啡店營業,原告與陳俊霖於105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甲,陳俊霖於105年6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06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4日等期間,將系爭標的出租予泉瑑行使用,並簽立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丙,原告獨資之宥成企業社於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品萌公司,並簽立系爭租約丁等情,有現場營業照片、系爭租約甲、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丙、系爭租約丁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76、301-314、355-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訂。

㈡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甲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陳俊霖)得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其與轉租承租人等之糾紛,均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即原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足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俊霖時,係約定其得將之轉租予他人使用,則陳俊霖嗣與泉瑑行訂立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丙,將系爭標的轉租予泉瑑行使用,即無違反系爭租約甲之約定,且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丙之承租期間,均於系爭租約甲所約定之租期當中,是泉瑑行得合法占有系爭標的之法律上權利,即為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丙,首堪認定。雖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甲,因系爭租約丁之締結而合意終止,故被告不得以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丙作為合法占有之依據云云,然參以系爭租約丁,乃陳俊霖代理品萌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締結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1-195頁),揆諸上開規定,陳俊霖代理品萌公司簽立租約之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即品萌公司發生效力,而與代理人陳俊霖無關,則原告僅以系爭租約丁之締結,即稱其與陳俊霖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甲之合意云云,本屬速斷,況且依原告所自承,陳俊霖關於系爭租約甲之租金自106年12月以後就沒有支付,106年12月以前亦有積欠租金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顯見陳俊霖就系爭租約甲之欠租情形,與系爭租約丁是否締結一事,毫無關連(蓋系爭租約丁所示之租期前、後,陳俊霖均有積欠系爭租約甲所約定之租金情形),亦無從單以陳俊霖未繼續繳納系爭租約甲之租金,即推認其有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甲之合意。而本院於審理時,已曉諭原告聲請傳喚陳俊霖到庭,以明其代理品萌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丁時,有無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甲之真意,然為原告所拒絕(見本院卷二第79頁),是依卷內資料,顯無從證明原告與陳俊霖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甲,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雖援引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作為其與陳俊霖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甲之依據,然該案件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睦琦(見本院卷二第88-94頁判決書),與陳俊霖及本件被告,均無關係,況且本院就本件兩造間之爭議本有獨立判斷權限,自不受他案所拘束,附此敘明。

㈣從而,泉瑑行得占有系爭標的,係因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丙此一法律上原因始然,是被告均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標的騰空返還,並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標的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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