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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
    陳科華、林宥榛

  • 原告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   告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華 被   告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9682 號給付貨款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之執行名義本金債權為2,557,800 元,應以金額較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557,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品名 │型號 │數量│價值 │├──┼─────┼──────┼──┼───────┤│1 │高溫染色機│DHLU-W555 │3 │240萬元 ││ │ │-150KG │ │ │├──┼─────┼──────┼──┼───────┤│2 │熱媒鍋爐 │500 萬丹 │1 │80萬元 │├──┼─────┼──────┼──┼───────┤│3 │蒸汽鍋爐 │500 萬丹 │1 │45萬元 │├──┼─────┼──────┼──┼───────┤│4 │堆高機 │A0000000-000│1 │1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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