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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
    陳科華、林宥榛

  • 原告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   告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華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89682 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並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前往旭鴻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查封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然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為原告前於108 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所購買,於購買後1 星期雙方在系爭工廠現場點交。系爭工廠為華震公司與旭鴻公司之共同廠區,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旭鴻公司於101 年、102 年間倒閉後由華震公司出資經營及購買旭鴻公司之機器設備,華震公司營運至108 年9 月後,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故被告自不得對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堆高機老舊,被告已於109 年6 月9 日撤回此部分執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染布機為108 年10月出廠之新品且尚未安裝,顯非原告主張於108 年9 月購買且已安裝於廠房之舊機;再者,原告於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染布機及蒸汽鍋爐非原告向華震公司購買之機器,故本件僅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熱媒鍋爐(下稱系爭熱媒鍋爐)有爭執。惟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未記載所買機器之序號,且原告或華震公司之108 年度財產清冊中均無系爭熱媒鍋爐,顯然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縱認原告有購買系爭熱媒鍋爐,然依其買賣契約記載於原告付清尾款後才取得機器所有權,原告最後付款日為109 年5 月1 日,在法院查封日即108 年11月25日之後,則法院查封系爭熱媒鍋爐時,原告尚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旭鴻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並於108 年11月25日前往旭鴻公司之系爭工廠查封系爭機器乙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機器為其所有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堆高機老舊,被告已於109 年6 月10日撤回此部分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在案,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2月4 日公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9 、411 、417 頁),則原告已無再訴請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染布機及蒸汽鍋爐,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非原告向華震公司購買之機器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且未撤銷自認,則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熱媒鍋爐(系爭熱媒鍋爐): 1.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附件固包含「熱媒鍋爐、500 萬丹、年份2010年」(本院卷第11頁),惟並無序號可確認即為本件查封之系爭熱媒鍋爐。原告雖提出中華鍋爐協會危險性設備檢查日期通知單、檢查合格證及錄影光碟證明系爭熱媒鍋爐編號與合格證上記載相同,及自103 年9 月起至108 年9 月2 日止,系爭熱媒鍋爐之檢查合格證上所載事業單位名稱均為華震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93 、195 頁,光碟置於證物袋)。然查,受檢查之事業單位未必即為系爭熱媒鍋爐之所有權人,且依華震公司或原告之108 年財產目錄明細表上均未記載系爭熱媒鍋爐,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9 月7 日、8 日函覆之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1 至234 、237 、277 至281 頁),則系爭熱媒鍋爐是否為華震公司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尚有可疑。 2.又系爭熱媒鍋爐未設定動產抵押權,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2月2 日回函附卷為憑(司執卷影卷),則僅能以占有外觀判斷權利歸屬。旭鴻公司及華震公司雖均設址於系爭工廠,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 、403 頁),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系爭工廠查封時,債務人旭鴻公司不在場,工廠已停業,僅有守衛在乙情,有查封筆錄附卷可佐(司執卷影卷),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查封時系爭工廠門口既掛有旭鴻公司招牌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亦有本院查詢之108 年8 月拍攝的GOOGLE街景網頁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7 頁),再參旭鴻公司100 年之財產目錄明細表曾列有「燃煤鍋爐與發電機組、99年5 月10日取得、取得原價新臺幣(下同)61萬9048元、耐用年數5 年」(本院卷第269 頁),堪信系爭熱媒鍋爐為旭鴻公司之財產。 3.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總金額為…。甲乙雙方簽訂合約後,乙方(原告)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甲方(華震公司)。…⑵點交後30日內交付尾款786 萬元整」、第3 條約定:「甲方於第2 條第2 款乙方支付款項同時,應將附件機器及產權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須付清買賣價金才能取得包含系爭熱媒鍋爐在內之機器所有權,而依系爭契約附件7 紙支票發票日(本院卷第59、61頁),其中3 張為108 年11月1 日、2 張為109 年1 月1 日、2 張為109 年5 月1 日,兌現日期分別為108 年11月4 日、109 年1 月2 日、109 年5 月4 日(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則尾款兌現日期在查封日即108 年11月25日之後,則查封當時系爭機器所有權尚未移轉,故被告辯稱縱認原告有購買系爭熱媒鍋爐,亦尚未取得所有權,應可採信。 4.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銘耀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銘耀公司)共同出資,於108 年9 月5 日向華震公司購買系爭熱媒鍋爐,簽約後1 週先登記在原告財產目錄,再1 週後登記在銘耀公司的財產目錄云云,固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及銘耀公司108 年的財產目錄為佐(本院卷第379 至393 頁),然查,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未自華震公司處取得系爭熱媒鍋爐之所有權,自不因原告或銘耀公司如何編造財產清冊而取得系爭熱媒鍋爐之所有權。 ㈤此外,原告復不能證明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機器 ┌──┬─────┬────────┬──┬─────┐│編號│品名 │型號 │數量│價值 │├──┼─────┼────────┼──┼─────┤│1 │高溫染布機│DHLU-W000 -000KG│3 │240萬元 │├──┼─────┼────────┼──┼─────┤│2 │熱媒鍋爐 │211BU00121 │1 │80萬元 │├──┼─────┼────────┼──┼─────┤│3 │蒸汽鍋爐 │211BU01145 │1 │45萬元 │├──┼─────┼────────┼──┼─────┤│4 │堆高機 │A0000000-000 │1 │15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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