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林健宏 林敬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宇魁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李安傑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淞圓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受訴訟告知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230 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受訴訟告知人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淞園公司)之債權人,而向本院聲請就淞圓公司對於被告之讓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處民國107 年10月8 日桃院祥新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若受不利判決,確有影響淞圓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有對淞圓公司告知訴訟之必要。惟淞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敏全已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且無其他股東及繼承人之事實,業經本院民事庭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36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中,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63 號、第435 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另案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故淞圓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已使本件訴訟程序告知訴訟之部分無法續行,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以109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淞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淞園公司間給付價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淞圓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10 萬5,201 元,並經確定在案。而被告前於105 年12月15日與淞園公司簽定「淞圓餐廳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由淞園公司將餐廳內營業設備及權利以2,500 萬元之價額讓渡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給付1,000 萬元頭期款,點交日給付800 萬元,再於106 年3 月1 日、106 年4 月1 日、106 年5 月1 日各給付3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予淞圓公司。惟因淞園公司之負責人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過世,故被告於給付上開頭期款1,000 萬元後,其餘款項合計1,500 萬元即均未給付,因之淞園公司對被告尚有此1,500 萬元之讓渡金債權存在(下稱系爭讓渡金債權)。詎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淞圓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時,被告竟對此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致伊無法受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代為清償淞圓公司所積欠之公法債務463 萬8,667 元;另依系爭讓渡契約應由淞圓公司負擔之水費5 萬9,370 元、電費23萬8,909 元、房屋稅39萬9,365 元,亦均由伊代為支付,故伊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淞圓公司已有533 萬6,311 元之債權(計算式:466 萬8,667 元+5 萬9,370 元+23萬8,909 元+39萬9,365 元=533 萬6,311 元),得據以對淞圓公司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對淞園公司有210 萬5,201 元之價金債權,而被告前於105 年12月15日與淞園公司簽定系爭讓渡契約,由淞園公司將餐廳內營業設備及權利以2,500 萬元之價額讓渡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給付1,000 萬元頭期款,點交日給付800 萬元,再於106 年3 月1 日、106 年4 月1 日、106 年5 月1 日各給付3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予淞圓公司。惟因淞園公司之負責人陳敏全於106 年1 月5 日過世,故被告僅給付上開頭期款1,000 萬元予淞圓公司,其餘1,500 萬元款項則均未給付,故淞園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讓渡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其給付系爭讓渡契約所定頭期款之支票影本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所抗辯其已向桃園分署代淞圓公司清償所欠公法債務463 萬8,667 元;另依系爭讓渡契約應由淞圓公司負擔之水費5 萬9,370 元、電費23萬8,909 元亦已由其代為支付,故其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淞圓公司有上開債權,得據以對淞圓公司為抵銷之事實,亦據提出桃園分署執行命令6 份、函文1 份、支票2 紙、收據2 紙、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2 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0份在卷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10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於109 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282 頁),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代淞圓公司繳納之房屋稅,可否對淞圓公司主張抵銷?若可以抵銷,其金額為何?本院爰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其繳納房屋稅39萬9365元之事實,固據提出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2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48 頁),惟依此繳款書所載金額,合計應為248,483 元,原告復自承其無法提出其餘房屋稅繳款書可資證明其已繳納之金額已逾248,483 元(見本院卷第283 頁),故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其繳納之房屋稅金額,即應以248,483元為可採。 (二)按「關於甲方(即淞園公司)在本餐廳所有之債務、罰鍰、稅費等,雙方同意自本點交日(即106 年2 月10日)前由甲方負責,日後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與甲方無涉。」,系爭讓渡契約第5 點有明文約定。是依此約定可知,於106 年2 月10日後之房屋稅應由被告負責繳納。且淞園公司所營餐廳之設備前曾遭桃園分署查封,惟經被告代為清償淞園公司所欠公法債務後,業經桃園分署於106 年2 月6 日將所查封之設備啟封,由被告接管,且被告並於此餐廳之舊址經營鉑宴餐廳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另案事件卷內所附桃園分署109 年2 月17日桃執禮105 年牌稅執字第00043097號函暨所附資料、鉑宴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無誤(見108 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一第242 至301 頁、卷二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定被告於上開餐廳點交日即106 年2 月10日後所繳納房屋稅,係因其自身營業餐廳之需,依約尚不得列入其為淞園公司所代為繳納房屋稅之範圍內。亦即原告為淞園公司所代繳之房屋稅,其範圍應以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9 日止共40日之期間為準甚明。則計算之下,此部分原告代繳之金額,即以2 萬7,231 元為可採(計算式:40日÷365 日× 24萬8,483 元=2 萬7,2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代淞園公司繳納上開房屋稅27,231元之部分,衡情屬有利於淞園公司,且不違反淞園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堪足認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據此對淞園公司之系爭讓渡金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淞園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讓渡金債權存在,惟被告得以其對淞園公司之無因管理債權即代繳之淞圓公司所欠公法債務463 萬8,667 元、水費5 萬9,370 元、電費23萬8,909 元、106 年房屋稅2 萬7,231 元為抵銷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經抵銷後,應認淞園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讓渡金債權,僅在10,035,823元之範圍內存在(計算式:1,500 萬元-463 萬8,667 元-5 萬9,370 元-23萬8,909 元-2 萬7,231 元=10,035,823元)。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淞園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230 萬元,既未逾上開所述之債權10,035,823元之範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