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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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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聲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被告
曹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負責人王聲斌與被告乃舊識,被告疑因票據信用不良等因素多次向原告公司借取票據使用約定被告應依原告開立支票之金額,於票載發票日前將款項存入原告之支票帳戶以備付款,而被告起初均有依約於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原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

㈡民國107 年7 至10月間,被告又陸續再向原告公司借票使用,原告公司遂開立面額不等之支票共21紙予被告,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2 萬3,685 元。詎料,其中如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發票日均為107 年11月10日,而被告明知其為借票人,應遵期於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惟被告卻違反兩造約定,迄今仍未將票款匯入或給付予原告公司,系爭支票經被告讓渡予他人後,使原告公司對執票人負有票據債務,今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陸續發生跳票,被告開始避不見面,且經原告公司屢次催告亦不獲置理。

㈢本件兩造間成立借票契約,亦即由原告公司簽發支票,為免原告對執票人負有支票債務不獲清償,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原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準此,被告之契約義務即係遵期匯入或給付票款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6 紙發票日均為107 年11月10之支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票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公司爰依兩造間借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證據:提出簽收單影本3 紙、支票影本6 紙為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發票日屆期前,將渠簽發之票款匯入原告之帳戶,詎原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 紙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將票款匯入原告帳戶,導致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卷之簽收單影本3 紙、支票影本6 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調取原告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此有該銀行108 年2 月22日108 南北字第0610890008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是應認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茲兩造既約定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前,被告應將票款存入原告帳戶內,衡其真意,旨在被告應以自有資金提供原告承兌,易言之,毋論被告係將款項逕匯入原告帳戶,抑或給付款項予原告以供承兌,均不違背雙方之初衷,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之借票契約法律關係,於系爭票據屆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以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所在地之埔心派出所,於108 年3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核與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元)      發票日
1       AZ0000000000,000 107.11.10
2       AZ0000000000,000 107.11.10
3       AZ0000000000,000 107.11.10
4       AZ0000000000,000 107.11.10
5       AZ0000000000,000 107.11.10
6       AZ0000000000,000 107.11.10
總計    2,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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