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博天 被 告 仟富凡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林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被告仟富凡而有限公司(下稱仟富凡而公司),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董事林志仲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致無人得為被告仟富凡而公司為訴訟行為,堪認有就被告仟富凡而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而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仟富凡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陳佳函律師為被告仟富凡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家卉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仟富凡而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邀同被告林家卉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仟富凡而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仟富凡而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此有保證書可稽。 ㈡嗣被告仟富凡而公司於105 年1 月30日向原告借款4 筆合計550 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本付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所載。詎上開借款已逾約定到期日,利息亦僅繳付至106 年10月29日及106 年10月30日止,至今尚積欠4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伊屢為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林家卉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仟富凡而公司則以:請依法處理。 ㈡被告林家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67頁)為憑,且為被告仟富凡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被告林家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仟富凡而公司之系爭借款已逾約定到期日,被告仟富凡而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家卉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仟富凡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郭淑君 附表: ┌─┬─────┬───────┬────────────┬──────────────────┐ │ │ │ │利息 │違約金(民國) │ │編│ 種 類 │ 本 金 ├────┬───────┼─────────┬────────┤ │號│ │(新臺幣) │ 利率 │ 起迄日 │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逾期超過6 個月按│ │ │ │ │(年息)│(民 國) │定利率10%計算 │約定利率20%計算│ ├─┼─────┼───────┼────┼───────┼─────────┼────────┤ │1 │撥款申請書│40萬元 │3.790 %│自106 年10月30│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自107 年5 月30日│ │ │兼借款憑證│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 年5 月2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2 │撥款申請書│52萬5,000 元 │3.790 %│自106 年10月31│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自107 年6 月1 日│ │ │兼借款憑證│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 年5 月3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3 │撥款申請書│160 萬元 │3.790 %│自106 年10月30│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自107 年5 月30日│ │ │兼借款憑證│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 年5 月29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4 │撥款申請書│157 萬5,000 元│3.790 %│自106 年10月31│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自107 年6 月1 日│ │ │兼借款憑證│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7 年5 月3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41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