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融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宛庭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壹佰貳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生產、提供與水處理相關商品及服務之環保廠商,先前與被告約定由伊負責提供協助處理被告公司於面板生產過程之用水、廢水等商品及服務,伊並均已依約完成交付商品及提供服務,被告依約本應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940,129 元,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經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竟又聲明異議乃視為起訴,其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貨款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之採購與水處理相關之商品及服務,經其依約交付商品及提供服務後,被告迄今仍欠貨款2,940,129 元並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明細表、訂單影本、採購單、發票、磅單、出貨單、被告公司所設電子商務系統網站截圖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第7 至13頁、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213 頁、第215 至219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34頁),衡其性質,已屬自認,堪認原告上開所為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陸續向原告訂購與水處理相關之商品及服務,迄今尚欠已到期價金2,940,129 元並未支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可以准許。又被告上開應為之價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18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送達證書),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已到期價金2,940,129 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