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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姚葦嵐

  • 當事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自民國107 年4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線性滑軌、磁性滾輪、滾珠螺桿等貨物及零件(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均已依約交付並移轉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支付系爭貨品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427 萬3,417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給付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核對公司現有資料後,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等語,資為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暨銷貨單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4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為真。進而,被告於上揭時、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尚積欠價金427 萬3,417 元並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本件貨款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上開價金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自當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427 萬3,417 元,及自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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