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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告
威卡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盛
被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4,6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5,944 元,嗣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9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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