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 萬27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司促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 萬2760元,其中404 萬982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另42萬2940元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46、47、38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利息起算部分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俱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3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進貨,原告已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共計447 萬2760元,其中404 萬9820元均早已屆清償期,另42萬2940元則至108 年5 月31日始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其中404 萬9820元已屆清償期,另42萬2940元之清償期則為108 年5 月31日,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 萬9820元部分,未約定確定期限、亦屬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準備書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