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群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強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249 號核發在案。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以民國108 年2 月26日108 年度訴字第412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267元。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3 月7 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