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羅右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和順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陳報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2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其向訴外人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葉福記公司)買受房地所定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二)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報其向葉福記公司買受該等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5,000,000 元,該金額應較接近交易價額,本院認應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始屬適當。 (三)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已繳納之元,尚應補繳25,75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24,750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