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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孫健智

  • 原告
    羅右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右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和順、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0日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8,625 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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