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
- 原告
- 宋采蓁
- 被告
- 傅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註銷,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G-159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龍昌路口,欲左轉至龍昌路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QPP-727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而至,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即於系爭交叉路口,以其左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使原告受有右踝移位性骨折併脫臼及三角肌韌帶斷裂等傷害。而被告則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40號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中壢簡易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8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而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9 萬8,075 元):原告因於系爭車禍中遭撞而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住院並實行腓外踝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術及韌帶修補,治療關於「右踝移位性骨折併脫臼及三角肌韌帶斷裂」之傷害,直至106 年5 月1 日始出院,共計住院4 日,再經7 次門診治療後,因復原不良而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關節重建骨科治療關於「右腓骨骨折之傷害」。就上開急診、手術、住院及後續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 萬7,875 元。另於106 年5 月17日因前開傷害之傷口有出血情形,遂就近至全家福診所緊急就醫,再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總共原告因此次車禍共計支出9 萬8,075 元(9 萬7,875 元+200元)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原告於天晟醫院住院4 日及出院後需人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因而支出看護費用,而參照一般通常看護行情,遂主張全日看護為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為每半日1,200 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00 元(2,000 元×30日+1,200元×60日)之看護費。
⒊交通費用(1萬2,05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自天晟醫院出院返家及自原告住家分別至天晟醫院往返7 次及往返長庚醫院往返5 次門診治療之車費共1 萬2,050 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25萬2,000 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玉飾批發,每月收入約為4 萬2,000 元,然原告自受傷後住院,加計出院後之醫囑為應休養3 個月;此外因傷勢嚴重,實際上又多休養3 個月,共計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25萬2,000 元(4 萬2,000 元×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飽受疼痛之苦,且迄今仍因跛腳而不良於行;又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之傷害,不予聞問,態度惡劣,故依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
⒍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9萬4,125元(計算式為9萬8,075+13萬2,000+1萬2,050+25萬2,000+10萬元=59萬4,125)。
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踝移位性骨折併脫臼及三角肌韌帶斷裂之傷害」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3 至4 頁),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5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87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是查,參以系爭車禍事現場圖(附本院卷第11頁)所示,可知於案發當時兩造所分別行駛之路段為車道數相同之道路,亦無設置號誌,是依上開說明,轉彎車即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被告於案發亦自承:「其於系爭路口,準備左轉往龍昌路方向行駛,其車頭尚未跨越停止線,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從我左方巷口騎出,往南亞方向直行,與我在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警詢筆錄),而原告則係陳稱:「我騎很慢,我有看到對方車輛認為還有距離,我就直行,對方就忽然撞擊到我車身右側,人倒地後,機車滑行到左側」、「該處確實有劃設停的標誌,我之前都有在該處停等,這次確實沒有停,我當時時速還未超過20公里」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警詢筆錄、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當時為直行車且有發現被告之系爭肇事車輛之存在,而被告則為欲左轉彎車。又被告雖曾考領過駕駛執照,但經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之處分,且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一情,亦有被告之駕駛人資格查詢資料附系爭刑案卷第53頁可參。是兩車發生系爭撞擊事故,應係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實行左轉之動作,而原告為直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所致,原告並因而受有「右踝移位性骨折併脫臼及三角肌韌帶斷裂」之系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故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可請求9 萬8,075 元):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迄今已支出醫療費共計9 萬8,075 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全家福診所之看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 至1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其傷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應認為真正,原告自可據以請求。
㈡看護費用(可請求13萬2,000元):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雖未實際僱用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而由親屬看護,然親屬之照顧係出於親情,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腳傷而不良於行,故須其配偶專責全日照顧,並主張請求該部分總額13萬2,000 元,誠如前述。而天晟醫院復於108 年4 月25日以天晟法字第108042502 號函覆本院「原告自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故本院認原告於案發後3 個月內應有家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 元,半日看護之費用為1,200 元,總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2,000 元(2,000 元×30日+1,200元×60日),衡以現今看護之費用,尚符合市場行情,故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可請求9,955 元):
⒈原告主張有支出就診日為106 年6 月15日之往返交通費用510 元,並經原告提出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車資費用之請求應認有據。
⒉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由其配偶開車接送至醫院看診,比照計程車資標準計算乙節,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自行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則其前往醫院治療,應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經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自天晟醫院出院返家後,扣除前揭106 年6月15日之回診,於同年月6 日至同年7 月6 日,共回診6 次;復於全家福診所看診1 次;又於106 年7 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5 次,皆有各該醫院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至12頁),是前揭日期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至醫院回診之必要。又再查,原告位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之住家,距離天晟醫院(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155號)之距離約5.7公里、距離全家福診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距離約2.4公里、距離長庚醫院(桃園市○○區○○街0 號)之距離約30.5公里,而桃園計程車計價方式為起程1,250 公尺95元,每續程250 公尺5 元,是原告自天晟醫院出院返家、自住家往返天晟醫院、全家福診所、林口長庚醫院之單程交通費用應各為185 元、240 元、680 元,總計費用為9,445 元{2,220 元(185元+185元2 趟6 次)+ 240 元(120 元2 趟)+6,800元(680 元2 趟5 次)} 。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為9,955 元(計算式:510元+9,4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可請求12萬6,054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玉飾批發,因此次受傷,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5萬2,000 元(4 萬2,000 元6 個月)部份。查原告主張6 個月無法工作,即需休養6 個月部份,業據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此部份固有必要。惟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證其曾投保於台北市攤販職業工會,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擺攤之行為,尚不足證明原告擺攤收入之切實數額為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之所得,是以無法以之為所得依據。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2歲,尚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應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是其雖無法提出其薪資所得之證明,本院仍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年度即106 年行政院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份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6,054 元(2萬1,009 元6 個月),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移位性骨折併脫臼及三角肌韌帶斷裂等之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再參以原告為高商畢業,已婚,有1 名子女且已成年,106 年度之所得金額為3,888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小學肄業,未婚,106 年度無所得金額,名下有汽車3 臺,惟出廠年份距今皆已久遠等情,業據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6,08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 萬8,075 元+看護費用13萬2,000 元+交通費用9,95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6,054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事故發生原因之說明及兼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事(見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87 號卷第33至34頁),認原告就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應負40%、被告應負60%。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萬9,650 元(計算式:46萬6,084 元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交通事故,業經特別補償基金委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6,225元之補償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本院卷第103 頁可參。是本件經扣除原告已向領取之上開補償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萬3,425 元(279,650-76,225)。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依法應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425 元,及自107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