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張語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胡詠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簽立京膳國際有限公司股權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買回其於同年7 月3 日出售予原告之百分之15之京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膳公司)出資額,而就其中95萬元之價金,被告應自同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 萬元至原告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如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同年8 月20日及9 月20日分別匯款5 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尚積欠原告8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 年7 月間要求入股被告經營之京膳公司,兩造遂簽立入股契約,約定原告以150 萬元購買京膳公司百分之15之股份,惟原告於簽約後,遲遲未繳清出資額,並藉口拖延,更趁被告懷孕生產之際,要求執行經營權,被告因持有百分之70之京膳公司股份,乃當場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即要求撤資,並於通訊軟體以言語恐嚇被告立即返還出資額,故被告懇請俟兩造間刑事訴訟終結後,再履行兩造間股權買回契約書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50 萬元買回其於同年7 月3 日出售予原告之百分之15之京膳公司出資額,而就其中95萬元之價金,被告應自同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5 萬元至原告之聯邦銀行健行分行帳戶內,如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於同年8 月20日及9 月20日分別匯款5 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原告85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392 號卷第4 頁及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未繳清出資額、並以言語恐嚇被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關於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前開抗辯是否可採等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本無裁定停止訴訟,等相關刑事訴訟裁判之必要,被告為此請求,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簽立之京膳公司股權買回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