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徐筱筑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鄭婉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其與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 年1 月19日起不存在,嗣原告則為被告之唯一董事,無其他人可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6號受理後,依上開規定,選任簡銘昱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仍為被告董事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登記之公司董事,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已於108 年9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08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故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特別代理人確實已於108年9月11日收受原告之辭任通知,對於原告之辭任並無意見,但請原告斟酌其目前辭任被告之董事實屬不利於公司,並請法院審酌特別代理人是否有收受原告辭任意思表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登記之公司董事,且其已於 108年9月10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已於108年9月11日收受前開民事準備書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47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依法得不附理由隨時辭任被告之董事: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為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所準用,觀諸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規定甚明。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董事關係,依上揭說明,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不論所持理由為何,欲終止之一方只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達到對方,即應發生終止之效力。至於原告是否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僅涉及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不影響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一事。 ㈡ 原告以108 年9 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 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陳述、訴訟上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行使權利之陳述。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又意思表示係法律行為不可或缺之要素,兩者固非相同,惟法律行為有由一個意思表示所構成者,有由多個意思表示所構成,以一個意思表示構成法律行為者,將意思表示作為法律行為之代稱,並無不可(例如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實為法律行為無效之意)。當事人一方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由一個意思表示所構成,故被告將之解為法律行為,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特別代理人既得行使私法上之形成權等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訴訟行為,特別代理人自得代其當事人為之,亦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係經本院合法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查原告108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業於108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據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無待其特別代理人同意,自該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的委任關係自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收受108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108年9月11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9月1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