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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3號

終止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卓立婷

聲請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鄒美娘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鄒美娘之債權人,為明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可能,爰聲請閱覽相對人與第三人間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鄒美娘債權人乙節,固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824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其為鄒美娘之債權人,與系爭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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