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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林靜梅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寶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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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7,4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730 元。爰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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