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上 訴 人 彭永淦 胡玉枝 彭國煒 被 上訴 人 廣泉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除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以第一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之房屋價值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 萬6,118 元【計算式:(7 萬7,903 元×146. 31×337/10000 )+(9 萬元×2.6 ×337/10000 )+(8 萬8,943 元×20.8×32/10000)+71萬8,200 元=111 萬6, 1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 萬8,132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