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達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世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柳皓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秀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無從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其上訴顯不合法;為此,爰依首揭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