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兆頤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 987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8,4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0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