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移設籍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徐雍甯
- 法定代理人林宇清
- 原告蔡芬芩
- 被告茂沂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茂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蔡芬芩 楊博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璧如 被 告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賴芳儀 被 告 茂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簡美春 黃淑真 賴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遷移設籍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設籍址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下列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3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茂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沂公司)業經經濟部市政府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1279970 號函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其全體股東為林宇清、賴芳儀;而被告茂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圻公司)業經經濟部市政府於106 年9 月20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1295280 號函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其全體董事為林宇清、簡美春、黃淑真、賴芳儀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茂沂公司之全體股東林宇清、賴芳儀,及被告茂圻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董事即林宇清、簡美春、黃淑真、賴芳儀為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補正上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地址之起訴狀正本1 份及繕本4 份至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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