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移設籍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徐雍甯
- 法定代理人林宇清
- 原告蔡芬芩
- 被告茂沂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茂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蔡芬芩 楊博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璧如 被 告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賴芳儀 被 告 茂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簡美春 黃淑真 賴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設籍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沂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一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茂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二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3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茂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沂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127997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惟被告茂沂公司之公司章程中並無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本院聲請清算及呈報清算人,應以被告茂沂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其全體股東為林宇清、賴芳儀;又被告茂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圻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9月20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129528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惟被告茂圻公司之公司章程中並無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本院聲請清算及呈報清算人,應以被告茂圻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其全體董事為林宇清、簡美春、黃淑真、賴芳儀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查詢資料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茂沂公司及茂圻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則原告本件以被告茂沂公司之全體股東林宇清、賴芳儀,及被告茂圻公司之全體董事林宇清、簡美春、黃淑真、賴芳儀為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茂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等應將設籍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號1 樓之原告等不動產建物門牌遷出或判令主管機關註銷。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當庭變更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共有,原告於99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茂沂公司及茂圻公司(下合稱 被告公司),作為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兩造於104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又被告茂沂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設於桃園市○○路000巷00號1樓,而茂圻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設於桃園市○○路000巷00號2樓,兩造間既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公司自應將其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自系爭房屋遷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同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茂圻公司則以:公司已經好幾年沒有營業了,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被告茂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房租賃合約解約協議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廠房租賃合約書、公證書、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桃補卷第8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93頁、第139 頁至第146 頁)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茂圻公司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且被告茂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茂沂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現為桃園市○○路000巷00號1樓,而茂圻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現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為憑,堪認被告公司現仍以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其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屬妨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辦理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登記,亦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另審酌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茂沂公司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辦理遷出登記。被告茂圻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李靜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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