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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

給付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鈞
被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電梯10部,兩造並訂有電梯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尚餘10%尾款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經催討,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然查,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詳本院司促卷第4 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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