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鄭治武
- 被告
- 和揚機械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范金城
- 被告
- 范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范進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范金城、范進星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借款2 筆,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4 萬5,000 元、360 萬5,000 元,合計515 萬元,期間分別為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 日止、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4%(目前利率為3.06133%)計息,並以貸放日後每滿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揚公司於借款屆期時未依約還款,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⑴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9萬4,000 元、138 萬6,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和揚公司、范金城:對於借據、授信契約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范進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2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進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范進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到庭之被告范金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和揚公司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和揚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范金城、范進星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和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 │編│本 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號│ (新臺幣) │ │ │按原利率之10% │ 按原利率之20% │ │ │ │ ├─────┬────┼─────┬─────┼─────┬─────┤ │ │ │ │ 起日 │ 迄日 │ 起日 │ 迄日 │ 起日 │ 迄日 │ ├─┼───────┼─────┼─────┼────┼─────┼─────┼─────┼─────┤ │1 │59萬4,000 元 │3.06133 %│107.10.01 │ 清償日 │107.11.02 │108.05.01 │108.5.02 │ 清償日 │ ├─┼───────┼─────┼─────┼────┼─────┼─────┼─────┼─────┤ │2 │138 萬6,000 元│3.06133 %│107.10.01 │ 清償日 │107.11.02 │108.05.01 │108.5.02 │ 清償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