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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告
潘藍琳
被告
麥恩睿(原名麥瑞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於民國105 年間承攬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TY3 大樓環境清潔維護,被告時任台業公司之區域經理,負責督導上開環境清潔維護。被告與台業公司清潔人員即訴外人陳惠珺、何仁強於105 年10月1 日上午時段在TY3 大樓1 樓大廳門外進行雨庇清潔工作時,本應避免造成地面積水濕滑,且應放置警告標語,提醒往來之人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清洗雨庇之水流入該大樓大廳,復未立即對積水為適當之處理,以排除以預防及避免可能發生之危險,嗣伊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大廳時,因地上積水濕滑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線性骨折及尾骶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 萬4,608 元、交通費7,85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3,750 元(105 年10月1日至106 年7 月16日)、無法加班損失10萬元(106 年7 月16日至107 年5 月16日)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負責督導之台業公司清潔人員陳惠珺、何仁強於TY3 大樓1 樓大廳門外進行雨庇清潔工作時,以避免造成地面積水濕滑,且應放置警告標語,提醒往來之人注意,並應立即對積水為適當之處理,以排除以預防及避免可能發生之危險,卻疏未為之,致伊行經該處因地面濕滑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2頁至第70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刑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與陳惠珺、何仁強成立調解,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494 號刑事簡易卷二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2 萬4,608 元及交通費7,85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安泰藥局藥品明細收據及安心診所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49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4 萬803 元,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直至106 年7 月16日始復職,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2萬8,432 元,惟僅請求42萬3,75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50頁)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宏達電公司,據其回覆原告自事發後向宏達電公司請公傷假,期間為105 年10月3日至106 年6 月8 日,並另於106 年8 月10日及106 年11月16日各請半日公傷假,宏達電公司於公傷假期間均有給付薪資等語,有宏達電公司108 年7 月25日宏法(108 )宇字第108072501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自106 年6 月9 日起即已回復工作,參以敏盛醫院106 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骨折患肢傷後不可負重宜休養。肱骨骨折使用肩部固定帶及手臂吊帶保護。骨折患肢傷後不可負重。患肢傷後休養約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6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7 日,而依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取得薪資收入之損失為33萬5,945 元{計算式:(4 萬803 元×8 月)+(4 萬803 元÷30×7)=33萬5,9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宏達電公司於此期間給付之薪資22萬9,671 元{計算式:2 萬7,266 元+2,000 元+2 萬5,917 元+3 萬5,550 元+2 萬1,444 元+3 萬3,310 元+2 萬6,293 元+2 萬4,256 元+2 萬7,090 元+(2 萬8,051 元÷30×7 )=22萬9,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6,274 元(計算式:33萬5,945元-22萬9,671 元=10萬6,274 元)。

3、無法加班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於復職仍因系爭傷害仍需持續復健而無法加班,而受有10個月不能加班之損失10萬元云云,然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因傷休養至106 年6 月8 日即回復工作,況觀諸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107年4 月30日到本院復健科門診,仍需持續復健治療壹年。」等語(見附民卷第62頁),並未提及原告有因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於復職後仍無法加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高職肄業,被告為大學肄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萬8,732 元(計算式:醫療費2 萬4,608 元+交通費7,850 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6,274 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21萬8,732 元)。

(三)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惠珺、何仁強於進行清潔工作時,因疏未注意避免地面積水濕滑,且未放置警告標語,亦未立即對積水為適當之處理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與陳惠珺、何仁強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系爭刑案已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惠珺、何仁強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23萬元,業如前述,並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0 號卷第22頁),原告並聲明拋棄對陳惠珺、何仁強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其餘請求權,,是依前開規定,經扣除陳惠珺、何仁強已賠付部分後,原告對被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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