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敬峰 被 告 林郁男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勳彰、林郁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郁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邀同被告林勳彰及訴外人黃文明、黃麗雲、鍾振清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按月分期清償本息。惟臺億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7 年5 月24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484 萬9,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遂向被告林勳彰及訴外人臺億公司、黃文明、黃麗雲、鍾振清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業經鈞院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伊484 萬9,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詎被告林勳彰竟於107 年4 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郁男,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已害及伊之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林勳彰、林郁男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1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郁男應將系爭土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4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前判決被告林勳彰應就原告之借款債權負連帶責任無意見,然被告林勳彰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林郁男,並無不法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臺億公司前以被告林勳彰及訴外人黃文明、黃麗雲、鍾振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迄今尚積欠484 萬9,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勳彰所有,嗣於107 年4 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郁男,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郁男等情,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3日宜地壹字第1080003322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91至97頁、第107 至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勳彰既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林郁男,且被告林勳彰亦自承:「被告所有其他不動產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及壯濱段546 地號土地,已由原告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拍賣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徵於贈與當時,被告林勳彰名下應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準此,自足堪認被告林勳彰、林郁男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致被告林勳彰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郁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勳彰、林郁男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郁男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宜蘭縣│ 壯圍鄉 │新南段│ - │ 697 │ 401 │ 4分之1 │ ├─┼───┼────┼───┼───┼───┼────┼─────┤ │2 │宜蘭縣│ 壯圍鄉 │新南段│ - │ 719 │ 981 │ 4分之1 │ ├─┼───┼────┼───┼───┼───┼────┼─────┤ │3 │宜蘭縣│ 壯圍鄉 │新南段│ - │ 720 │ 1,389 │ 4分之1 │ ├─┼───┼────┼───┼───┼───┼────┼─────┤ │4 │宜蘭縣│ 壯圍鄉 │新南段│ - │ 721 │ 1,995 │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