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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告
王貴忠
被告
毛一莉
被告
孔德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追加訴之聲明第4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330 元;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06 年7 月21日下午7 時所召開之僑愛新村F 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9 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就原告所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公告之財務報表有逃漏稅之嫌及對管委會委員選任方式存疑等事項為討論過程中,指摘原告未出席會議,係對自己反應之意見不尊重並放棄自身陳述權益,並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調取社區資料,為「無理取鬧、嬉鬧」之行為,爾後原告所提之任何意見,將不予理會,並將系爭會議之紀錄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8 月1 日公告在社區公告欄及各棟電梯內,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公告道歉啟事;且因此事使原告犧牲休閒生活共計7 個工作日撰寫訴狀,依原告自104 年8 月3 日退休後,每月薪資6 萬5,765 元,每日工作所得2,190 元,致原告受有消極損失共1 萬5,330 元(計算式:2,190 ×7=15,3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及各棟電梯內公告8 日如本院卷第153 頁之道歉啟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33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對管委會委員選任方式及財務報表存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有權調閱相關資料云云,惟管委會委員選任方式已經桃園市建管處桃建寓字第1050063202號函認依僑F 字第0010501121號函內容辦理,而每月財務報表及每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皆公告周知,故原告申請調閱並未合乎「必要時」之要件;縱認合乎「必要時」要件,建管處亦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會勘,且就原告調閱或影印之程序、時間等細節,屬管委會事務執行事務,管委會亦召開系爭會議討論該案並決議,難謂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而就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指摘原告之行為係「無理取鬧、嬉鬧」,爾後原告所提之任何意見,將不予理會等情,觀「無理取鬧」係指他人無理由與人爭執吵鬧,該話語僅係對於原告言行表達極端不認同之陳述,並非直接對原告之人格予以羞辱貶抑,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係對於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加以惡意詆毀貶損之用語,不足以使原告之人格受到貶損,主觀上亦難認有侮辱原告之意;且原告係對於管委會決議及會議紀錄有疑義而提起訴訟,然卻以管委會委員為被告,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準,並非依法院調查結果為據;且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為主張自己為實體法上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其有給付受領權,被告有此給付義務,其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兩造當事人之間,即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對被告有無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足取,合先敘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證四之僑愛新村F 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9 次會議記錄固然有記載:「爾後對該住戶(即原告)所提出任何意見,將不予理會,視同無理取鬧行為,…對於該住戶往後發生類似行為,將被視成嬉鬧,管委會不予處理。」等語,核係預先表明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將來提出意見時之處理態度爾,並非直接針對原告人格或當下之行為予以辱罵,而看到此會議記錄之人,對於管理委員會此種「不問原告將來提出之意見內容為何、是否合於情理法,即預先宣示拒絕受理」之態度是否允當,自會憑斷,尚不致於即全然相信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即對原告之人格有所貶損,應對原告之名譽無損害,縱原告對上開記載用語主觀上或有不悅,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原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故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公告道歉啟事、及提起本件訴訟書狀耗費時間之消極損失15,33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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