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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玉羣吳為平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2號

原告
胡喬詅
被告
陳王茂
被告
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毓
送達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王茂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 萬1,8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157 元,雖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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