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神農真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銘 被 告 宏宇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立平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107 月1 月5 日向原告訂購「珍菌堂C 套組─黃金系列Ⅰ」300 套(下稱系爭貨品),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未稅),含營業稅5 %後為2,362,500 元,嗣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匯款753,750 元作為訂金,原告均已依約於107 年2 月1 日將系爭貨品送交至被告指定地點(即訴外人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及桃園市○○區○○路00號),並開立發票請款1,653,750 元在案,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750 元,及自107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出貨至指定地點予訴外人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收執之事實,惟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已約定待被告通知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始有給付貨款義務,現被告未向原告為確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付款自屬無理。又珍菌堂公司積欠被告貨款未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8287號支付命令在案,以致被告無法支付本件貨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被告聽聞原告與珍菌堂公司共同出資成立神農真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貨物均為珍菌堂公司所需,現原告又與珍菌堂公司共同成立新公司,則珍菌堂公司所負債務應由原告承擔,爰以對於珍菌堂公司之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向其訂購系爭貨品,總金額含稅後為2,362,500 元,被告已付753,750 元,尚欠1,653,750 元;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品送交至被告指定地點,並開立發票請款,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貨品報價單、發票、存證信函、郵件回執、微信對話記錄、送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依系爭貨品買賣關係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差額共計為1,653,750 元,惟以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且珍菌堂公司積欠被告貨款未還,以致被告無法支付本件貨款,又以對於珍菌堂公司之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經查: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乃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㈡本件被告係以系爭貨品買賣契約備註六已約定:「待甲方(指被告)收受商品,雙方確認無誤後,乙方(指原告)開立發票予甲方,經甲方核對發票無誤後,月結30天支付餘款」等語,其尚未向原告為確認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付款云云為辯。而被告本於兩造間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合意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此義務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時即已發生,僅不過約定於被告收受貨品確認無誤後,被告始應給付尾款,故系爭貨物之尾款支付乃以被告收貨後為確認意思表示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又系爭貨物既已交付且危險負擔移轉予被告(經由被告之指示直接出貨予訴外人珍菌堂公司),且被告自承珍菌堂公司並未反應系爭貨物有何瑕疵,衡情被告應有承認受領原告所交付貨物之意,則自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送交貨品至被告所指定之珍菌堂公司,迄至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楊梅光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貨款,甚至於107 年7 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經過相當時日,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發出確認意思表示事實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徒以其未向原告為確認之意思表示為由,辯稱價金尾款1,653,750 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屬無憑。 ㈢又被告所辯因訴外人珍菌堂公司積欠其貨款未還,以致無法支付本件貨款云云,核屬被告與珍菌堂公司間如何履行渠等契約關係之問題,要與本件契約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妨礙原告為本件請求之事由。至於被告復以其對於珍菌堂公司之債權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主張予以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而本件兩造及訴外人珍菌堂公司均為不同法人格主體,亦無證據顯示所謂新成立之「神農真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概括承受真菌堂公司權利及義務之事實,則被告主張供抵銷之債權,乃被告對於珍菌堂公司之貨款債權,並非被告對於原告之已屆期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抵銷適格之債權,被告所辯,洵非有理,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發出確認意思表示事實之發生,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被告與珍菌堂公司間如何履行渠等契約關係,與本件無關,亦不得以珍菌堂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而妨礙原告請求;況被告主張供抵銷之債權,非屬抵銷適格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07 年3 月5 日不予爭執)。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而無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