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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魏于傑郭俊德葉作航

  • 原告
    陳素莊
  • 被告
    榮燈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陳素莊 被   告 榮燈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7 號),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6 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大湳公車站(由南往北站牌)下車後,徒步由東向西穿越介壽路1 段欲至對面同路928 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介壽路由北往南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撞擊伊身體右側(下稱系爭事故),使伊受有薦椎骨折併血腫、骨盆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於105 年1 月26日急診住院,並於105 年2 月16日接受第四、五腰椎至雙側腸骨骨釘固定手術,至105 年2 月26日始出院,復於106 年8 月8 日接受骨釘移除手術,故伊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看護3 個月,且於105 年1 月26日至105 年12月13日、106 年8 月8 日至106 年9 月7 日間均無法工作,受有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薪資381,600 元之損害,另系爭傷害令伊飽受痛苦,受有精神損害80萬元,扣除伊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領得之看護費用保險金36,000元後,被告應依其過失比例負擔40% 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5,4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清晨5 時許,天色昏暗,且介壽路1 段為雙向4 線道,伊駕駛系爭車輛在介壽路1 段由北往南內線車道,因前方外線車道有2 輛公車駐車載客,公車後方之訴外小客車即往內線切出,伊即向左閃避跨至分向限制線上,斯時原告突然橫越4 線道穿越馬路,致伊無法注意而剎車不及撞擊原告,系爭事故伊僅有10% 過失。就原告所受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害之金額,請法院依證據判定之,另系爭事故主因為原告,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至5頁),復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刑事偵審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確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 之責任,其得請求被告賠償525,440 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偵查中陳述:伊於上午6 時許,從公車下車要過馬路到介壽路1 段928 號前,見北向南方向有車流,伊即在雙黃線上停等,適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到來,見其右前方有公車,即向左跨越雙黃線超車向伊撞來,伊即趕快向前閃避,仍遭被告撞上……被告跨越雙黃線從伊右側直衝而來,後來被告有將車子拉回自己的車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33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40頁,】;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當時天色昏暗,伊走內線車道,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公車在伊右前方下客,公車後方汽車向左切,伊先剎車向左偏讓右車通過,起步時正前方看到原告在那邊左閃右閃,伊閃避不及……伊是在輪子壓到雙黃線時撞到原告,撞到原告後原告在伊車道上……系爭車輛是車牌中間處撞到原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2、40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在介壽路1 段雙黃線上停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時,原告急向前閃避,遭切回車道之系爭車輛撞擊。次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95 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24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清晨6 時8 分前,復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05 年1 月26日日出時刻為清晨6 時41分(見審交易字卷第20頁),可知系爭事故當時確為天色昏暗,然依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有看到陳弘修耳鼻喉科(介壽路1 段920 號)前之路燈……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47頁),可知系爭事故時為夜間有照明。依前開所述系爭事故情狀,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為晴日、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平直路、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考(見他字卷第19頁),再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起步前看到原告在左閃右閃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閃避中之原告,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依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105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5 年1 月26日住院治療,於105 年2 月12日轉林口長庚……等語(見他字卷第3 頁)、長庚醫院105 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5 年2 月12日住院……於105 年2 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等語(見他字卷第4 頁)、長庚醫院106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6 年8 月8 日入住本院病房接受骨折內固定植入物移除手術……於106 年8 月11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本院詢問長庚醫院原告就專人看護之需求,長庚醫院於108 年7 月15日函覆略以:……病人因薦椎骨折手術後行動不便,須使用輔具及輪椅輔助,術後1 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綜合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及長庚醫院之醫理判斷,原告應於105 年1 月26日至105 年2 月16日間(系爭事故發生至骨釘固定手術期間)、105 年2 月17日至105 年3 月17日(手術後之 1 個月即 30日 )、106 年 8 月 8 日至 106 年 8月 10 日(植入物移除手術住院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合計為 55 日。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需看護期間,係由其丈夫負責看護,依前開判決要旨,自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依長庚醫院108 年7 月15日函所示,全日看護為每日2,100 元計算,除夕、初一、初二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而105 年2 月7 日、8 日、9 日即為除夕、初一、初二,故原告丈夫負責看護之費用應評價為118,200 元(計算式:52日2,100 元+3 日3,000 元),扣除原告自系爭車輛汽車責任強制險領得之看護費用保險金36,000元(見本院卷第182 頁),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2,200元(計算式:118,200 元-36,000元)。 ⒉薪資損害部分 ⑴查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05 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5 年2 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長庚醫院105 年6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5 年6 月6 日回診仍需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長庚醫院105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5 年8 月29日回診宜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長庚醫院106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6 年8 月11日出院,宜休養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參以本院詢問長庚醫院就原告是否不能工作之醫理見解,長庚醫院於109 年2 月3 日函覆略以: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至105 年12月13日間有休養之需求而無法工作;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至本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為避免再次骨折及術後傷口照護,本院醫師建議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之醫理見解計算,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至105 年12月13日間、106 年8 月8 日至106 年9 月10日間為其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合計357 日,以一年366 天計算後(105 年為閏年,二月有29日),原告不能工作合理之休養期間固為11個月又22日。 ⑵然依原告任職之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 日函覆:……原告105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出勤情形……原告曾因公傷病假自1 月26日起至11月30日止未曾出勤,其餘均正常出勤……12月份整月薪資計30,0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知原告於105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間,共計13日仍有出勤工作獲取薪資,則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害即非有據,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實際應為11個月又9 日(計算式:11個月又22日-13日)。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審交附民卷第7 頁),原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1,800元,自可作為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計算依據,則原告之月薪為31,800元、日薪為1,060 元(計算式:31,800元30日)。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59,340 元(計算式:31,800元11個月+1,060 元9 日)。 ⒊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行動不便,更兩次入住醫院接受手術,且不能從事工作約1 年,認原告確係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次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擔任管理員、月薪約32,000元,名下有房地數筆、汽車1 輛;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從事打零工、收入不固定,名下有土地及汽車各1 筆等情,此有兩造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於準備程序之陳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70頁、第83至84頁、第101 頁、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載之身分、資力、學歷等情,復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小結,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請求之合理損害賠償數額為841,540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82,200元+薪資損害359,340 元+慰撫金40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係由介壽路1 段965 號前之大湳公車站牌由東向西穿越馬路至對面同路928 號,而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審交易字卷第61頁)顯示,介壽路為雙向4 線道畫有分向限制線道路,原告應不得隨意穿越馬路或佇立在分向限制線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8頁)所示,可知系爭事故地點距離南邊行人穿越道僅約50公尺,原告應使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詎原告捨此不為,逕自於尚未日出之際橫越介壽路,亦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為肇事主要因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80% 之責任,被告應負擔20% 之責任,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308 元(計算式:841,540 元2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受催告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見審交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308 元,及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有督促本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無庸為准駁,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欲傳喚系爭事故到場之救護人員證明當時天色昏暗(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本院已由卷內資料判斷系爭事故時之路況為夜間有照明,自無再傳喚救護人員到場作證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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