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林瑋倫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洪敦謙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9 月1 日,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略以「本人洪敦謙於西元2018年5 月31日向林瑋倫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辦理第58屆亞太影展(下稱系爭影展)用,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原告並於107 年5 月31日以台灣未來影像發展協會(下稱台灣未來影像協會)之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洪馬克公司)設於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借據中業已載明被告係500 萬元之借款人,且未對移轉金錢之方式有所約定,尚不因匯款方式以台灣未來影像協會匯入洪馬克公司即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又兩造約定於系爭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元籌備金後開始還款,僅係以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為清償之約定,並非條件,被告於借款期間屆至,經原告多次催告清償債務,被告均未理會,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系爭影展之副主席兼亞太影聯台北代表,亦為台灣未來影像協會之理事長。被告為系爭影展執行長,負責所有資金之調度及支配,並於107 年5 月21日在台新銀行員林分行直接以「洪馬克影業有限公司」開立系爭帳戶,以作為調度系爭影展資金之用。嗣兩造參加107 年5 月27日系爭影展籌備會議,會議中原告承諾資助500 萬元,並稱:如果辦完有錢的話,再要回這500 萬元;如果辦完沒有錢,這500 萬元就由原告全部資助。是被告遂代表洪馬克公司簽立借據,該款項是匯入洪馬克公司,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洪馬克公司」與「台灣未來影像協會」間,且借貸之還款條件為「系爭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以上」,洪馬克公司始有還款義務,惟因系爭影展並無賺錢,且有虧損,是還款條件不成就,原告主張被告須返還500 萬元借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及訴外人葛樹人、劉鵬翼均為系爭影展副主席、被告為執行長;另原告為台灣未來影像協會理事長,被告為洪馬克公司負責人。台灣未來影像協會於107 年5 月31日匯款500 萬元至洪馬克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員林分行045000253962號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9頁),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借據,借據中記載「本人洪敦謙於西元2018年5 月31日向林瑋倫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以辦理第58屆亞太影展用,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情,有系爭帳戶、借據、收據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31 、13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借款期限已屆至,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500 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抑或公司之間?㈡系爭借據上記載「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語之性質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必以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且有交付借貸物之事實存在為其要件。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據明確記載「本人『洪敦謙』於西元2018年5 月31日」向『林瑋倫』借款新台幣500 萬元以辦理亞太影展用」等語(見司促卷第4 頁、本院卷第63頁)。復觀諸被告在系爭借據「借款人簽章:洪敦謙(洪馬克)」欄位下親自署名洪馬克(洪敦謙)等情,足認係「洪敦謙」向「林瑋倫」借款無訛。倘若被告欲以「洪馬克公司」名義向台灣未來影像協會借款,何以系爭借據未載明係由洪馬克公司向台灣未來影像協會借貸等語。參以兩造通訊紀錄上洪馬克即為洪敦謙(見本院卷第132 頁)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抗辯係洪馬克公司向台灣未來影像協會借貸系爭500 萬元云云,殊非有據。又消費借貸移轉金錢於他方之方式,法無明文,且收受借款之收據亦無一定之格式,自不因台灣未來影像協會將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洪馬克公司之帳戶內,或由洪馬克公司出具收受系爭借款之收據,即遽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台灣未來影像協會及洪馬克公司間。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3、承上,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以台灣未來影像協會之名義將500 萬元匯入洪馬克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僅係移轉借貸金錢之方式而已,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係存在兩造之間,洵無疑義。 (二)系爭借據上記載「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語之性質為條件: 1、按條件、期限均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為之效力。所謂「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所謂期限,則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又期限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實務上認為當事人約定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期限並無不可(28年上字第17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期限(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事人本意,此即學說所稱「期限必然到來」。次按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影展起迄時間為107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 日止,前於同年5 月27日召開籌備會議,除兩造外,並有副主席葛樹人、劉鵬翼等人參加乙情,有籌備會議譯文1 紙為憑(詳本院卷第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卷第113 、119 頁)。該次籌備會議內容略以:「 葛樹人(按即副主席):聽說你這500 萬還要退回去是不是? 林瑋倫:他們(指策展團隊)跟我調啊,我當然就放進來啊! 劉鵬翼(按即副主席):這辦不下去嘛!你這500 萬還掉的話,還有300 萬,怎麼辦啊? 葛樹人:連薪水都不夠付。 劉鵬翼:不辦有(應為「的」誤植)話你有沒有意見啊?你們兩個不辦的話,你有沒有意見? 林瑋倫:辦完再退! 葛樹人:辦完再退?辦完如果沒有錢進行,怎麼退? 林瑋倫:那就只能我出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被告為系爭影展之執行長,顧名思義應屬負責推動系爭影展順利進行事務性質之職務,尚難與提供資金劃上等號。復參酌兩造於該次籌備會議後第4 天(即107 年5 月31日),即簽立系爭借據,並載明「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語,與原告在上開籌備會議中稱:「那就只能我出啦!」等情相互勾稽,可知原告確有若系爭影展籌備金額未達1500萬元時,願意自行負擔吸收系爭借款500 萬元之意思,至為明顯。而系爭影展之籌備金額自始未達150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影展專戶餘額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39-61 、115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是被告還款條件尚未成就,洵可確定。 3、基此,系爭借據上記載「並將於本屆影展專戶餘額達1500萬籌備金額後開始還款,並於2018年09月01日前全額還款完畢」等語之性質,核屬被告開始還款之條件,而非期限或權利行使之屆至,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