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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李麗珍
  •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 原告
    許屹琦
  •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許屹琦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至C之纜線(長度42.75公尺)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到期後之各期,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為郭芳楠,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張以諾及楊顯輝,並分別由張以諾及楊顯輝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1、215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之供電設備線路全部拆除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拆除遷出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47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依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部分所為之更正,僅係依據測量結果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內柵段埔尾小段2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架空搭設輸配電線路(下稱系爭電纜線),並低空穿過原告所種植之作物,及橫越通過系爭土地上方獲取不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系爭電纜線已造成原告耕作及使用土地之不便與妨礙,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前開拆除遷讓及給付賠償金之請求尚有疑義,因系爭電纜線經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並自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中穿越通過,除妨礙原告之耕作、種植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外,倘系爭電纜線掉落或起火燃燒,對於原告之生命與財產之安全影響甚鉅,爰依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卷內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連線所示之電纜線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拆除遷出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47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電纜線最初係因訴外人洪寶敦(用電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於48年1 月1 日向被告申請新設用電,被告於斯時即於系爭土地上空架設系爭電纜線以供洪寶敦之用電,原告稱系爭電纜線係於106 年7 間架設,顯有誤解。而原告係於103 年4 月3 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於系爭電纜線架設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須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事先通知原告或取得原告之同意,倘系爭電纜線架設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有不同意設置,理應於架設時或架設完成後提出異議,當不致於系爭電纜線架設迄今已逾50餘年,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電纜線於設置前已踐行事前書面通知程序,已得斯時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又系爭電纜線係依經濟部77年所公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範所架設,系爭電纜線與地面之垂直間距達5 公尺左右,故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或耕作不生任何影響,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業用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觀之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未見原告就該土地有何使用或耕作,原告泛稱系爭電纜線已造成其耕作與使用土地之不便與妨礙云云,不足採信。從而,系爭電纜線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電纜線拆除,洵屬無據。另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交還土地,自屬無理。 ㈡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所謂「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非屬相當使用土地之租金性質,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面積2134.10 平方公尺,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64 元之8 %計算補償費用,即非可採。又電業所補償之對象應為架設系爭電纜線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原告並非設置系爭電纜線當時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而係於103 年4 月3 日因買賣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電纜線既非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設置,原告即非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所指之補償對象,原告自不得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㈢原告稱系爭電纜線與其種植之檳榔樹間隔甚近,主張系爭電纜線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8 條之規定云云,惟系爭電纜線設置之時間為48年1 月,是被告設置系爭電纜線時之土地現況自非目前現況可比擬,難以目前系爭電纜線有與土地上之樹木或作物相距過近,而回推認定系爭電纜線於設置時即有電線與植物間隔過近之設置不當情形。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8 條固有規定架導線與植物應保持適當間隔,然違反該規則之法律效果為何,並無明文。參以電業法第40條、第41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9條之規定可知,當發生電線與土地上之植物間隔過近之情形時,並非命電力業者需負責移除電線以維持植物繼續生長,反係電力業者得依電業法第40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9條之規定,要求植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植物,電力業者再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予以補償,以落實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而增進公共福利之旨。 ㈣本案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所標示之電線桿A(桿號:溪州幹75支17支6 左低4)、D(桿號:溪州幹75支17支6 左低5),係被告最晚於48年間設置,並於該2 電線桿間拉設低壓電線,提供電力予洪寶敦之義和里12鄰12號房屋使用,惟至103 年間因架設於附圖所示編號A 、D 電線桿間之低壓電線失竊,被告當時提出之改善方案計畫係於臨地(大溪區埔尾段1801、1639地號土地) 上另行架設二支電線桿,即附圖所示「舊電桿位置」,桿號分別為溪州幹116 支5 右低1 、溪州幹116 支5 右低2 ,惟被告架設前開2 電桿後,接獲18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章甫之抗議反對,禁止被告繼續施工裝設電纜線,被告只得停止施工繼續沿用原有之附圖編號A 、D 之電線桿,以提供電力予義和里12鄰12號房屋及訴外人洪明山之內柵段埔尾小段270-6 地號竹圍噴霧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 、D 電桿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僅係架設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長度42.75 公尺,A 、D 電桿設立點之架設電線與地面之垂直高度均逾5 公尺以上,且位於通行系爭土地之右側近邊界處,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中央,應屬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又系爭電纜線係架設於空中,對原告之侵害甚微,且係為提供偏遠山區住戶用電,具有重大公益目的。 ㈤系爭電纜線最晚於48年間設置,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移除電纜線,若自原告103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起算長達5 年未起訴被告主張權利,且系爭電纜線長度固為42.75 公尺,然電纜線寬度不寬,且位於空中,占有系爭土地上方空中面積不大,系爭電纜線之設置目的不致妨礙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即林業用地利益之使用。又系爭土地附近地勢崎嶇,除附圖編號A 、D 電桿外,並無其他適當位置可另行架設電纜線,倘命逕予拆除系爭電纜線將使前開2 用戶無電可用,影響他人生活甚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電纜線所得利益極少,他人所受損害甚大,應認原告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為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15頁)。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之鄰地上架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電線桿(桿號:溪州幹75支17支6 左低4 )、編號D 之電線桿(桿號:溪洲幹75支17支6 左低5) ,該二電線桿之間拉設長度42.75 公尺低壓電線,行經於系爭土地上空(本院卷一第168 頁)。 ㈢附圖編號A 、D 電線桿間之低壓電線可提供電力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內柵段埔尾小段270-118 、270-119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房屋(用電地址係記載義和里12鄰12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洪明山之大溪區埔尾段1634地號(重測前為內柵段埔尾小段270-6 地號)竹圍噴霧(下稱系爭竹圍噴霧)使用(本院卷一第115 、235 、285 、286 、333 至339 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電纜線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電纜線拆除,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纜線有無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電纜線拆除,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修正後移列為第39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法第53條(修正後移列為第41條)則規定:「前3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本件被告主張系爭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係因用電戶位於偏遠地區,且無其他適當位置可另行架設電纜線,故有其設置之公益必要性云云。經查,附圖編號A 、D 所示之電線桿間拉設低壓電線可提供電力予系爭房屋及洪明山之系爭竹圍噴霧使用,業如前述,惟其所在位置鄰近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康莊路即為台4 線省道,係連接龍潭區至大溪區之主要道路之一,附近區域有石門水庫、內柵國小及眾多住戶,此有空照圖、網路地圖查詢等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51 頁),交通往來便利,尚非屬高山偏遠地區,該用電戶如欲使用電纜線通過他人土地,可依民法第786 條關於相鄰關係管線設置權之規定主張,難認符合被告須供電予偏遠地區住戶之公益必要性之要件。況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竹圍噴霧之用電資料,系爭房屋108 年2 月以後、系爭竹圍噴霧106 年12月以後之用電度數均僅有基本用電數(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3 頁),並無登載實際用電數,輔以系爭房屋外牆剝落斑駁、周圍環境雜草叢生,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327 、329 頁),難認該2 處用電戶仍有用電需求。則系爭電纜線是否有繼續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以供系爭房屋用電之必要?亦有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舊有線路是指複丈成果圖上A 、D 電桿所連結之線路。維護不易是指A 、D 電桿的電線在103 年間遭到失竊,經用電戶仍有用電之需求,考量地形崎嶇,台電才在103 年新設計從鄰近的土地來架設,後來遭地主反對才無法進行。」、「(問:被告於 103 年設計改善方案之設計圖,是要沿著何地號土地設置電桿?)並不是要沿著1641地號土地,而是當初是認為現場 1801、1639地號土地圍籬內有私人農路較為平坦,所以想要沿著這條農路設置電線桿,後來被地主反對就把圍籬圍起來,台電人員就無法再進去該私人農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且有被告工作聯絡單、外線設計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9 至232 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有種植檳榔樹等作物,且地勢高低落差大、地形崎嶇不平,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58 至162 頁),可知縱使欲持續對該用電戶提供電力,亦有其他路線可設置供電,且相較於系爭土地地形崎嶇,沿農路設置之路線(改善方案)較為平坦,亦無檳榔樹林之植被,而無易於火災及不易撲滅之虞,故系爭電纜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難謂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被告所架設之系爭電纜線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惟並未符合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必要時」及同法第53條「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要求,故被告不得爰引電業法相關規定,主張限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系爭電纜線通過原告系爭土地上空自屬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纜線拆除,應予准許。 3.另被告雖辯稱:系爭電纜線於48年間即使用至今,均無任何爭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僅為表意人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或前手針對系爭電纜線之設置未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其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均非無可能。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纜線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而設置,自不能僅以系爭電纜線已設置數十餘年之現狀,即反推遽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⒉經查,被告架設之系爭電纜線直徑為10毫米,有被告108 年3 月14日桃園字第108111463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頁)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則系爭電纜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0.4275㎡(計算式:0.01m ×42.75m=0.4275㎡)。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 認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依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目前種植檳榔樹等作物,及其所處區域位置交通往來便捷程度,業如上述,併審酌其利用價值,及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僅為0.4275㎡,且所利用之位置並非土地地面,而係土地上空,依其高度,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範圍甚微等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 %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 元,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18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 元【計算式:0.4275㎡×664 元× 2 %×( 1+6/ 1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元(計算式:0.4275㎡×664 元×2 %÷12 個月=1 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纜線有無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形?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告所架設之系爭電纜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C 部分,長度為42.75 公尺,占用面積甚微,拆除費用非鉅;況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本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電纜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難認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已於108 年7 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免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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