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 原告
- 程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永
- 訴訟代理人
- 王森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許家豪律師
- 被告
- 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峰銘
- 訴訟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3,862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7 日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699 元,及自108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經銷買賣契約,由伊擔任被告所生產磁磚於屏東地區之經銷商(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嗣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表示自同年月30日起終止伊之經銷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將伊所剩餘正常產品之庫存磁磚全數收回,惟被告竟拒絕收回附表1 所示磁磚,爰依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主動提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要求,不得請求伊收回磁磚,且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約定之正常產品,係指終止經銷契約時,伊仍正常生產之磁磚,附表1 所示磁磚大部分均已停產,伊無收回義務,至被告請求收回之磁磚雖有部分尚未停產,惟因被告退回時已逾兩造於107 年11月9 日簽立之經銷商終止經銷確認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之退貨期限,伊亦無庸收回,況原告提出之磁磚亦有紙箱破損、污損或編號不清情形,自不得要求伊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於99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嗣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該經銷契約,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終止經銷關係時,終止契約要求之提出若係由乙方(按:即被告)提出,乙方須將甲方(按:即原告)所剩餘之正常產品全數收回(非正常品及處理品除外),收回價格原則上依訂貨時之價格為準;反之,終止契約要求之提出若係由甲方提出,乙方不負產品收回之責任」等情,有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約定事項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收回附表1 所示磁磚之義務,應給付原告1,555,699 元本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收回剩餘之正常產品:被告抗辯因原告主動提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要求,不得依該契約第16條請求收回剩餘磁磚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證人即其協理石國鋒為證,但查,石國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指派伊與原告談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因經銷商必須蓋展示中心,此事已與原告談好幾年,但原告一直沒蓋,故伊向原告要求終止經銷,原告負責人陳永正表示希望可以再給其3 個月時間完成,伊則回覆說被告已經給好幾年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與陳永正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石國鋒向伊表示要終止與原告之經銷權,伊詢問石國鋒終止原因,其表示係因被告一直要原告蓋展示中心,但原告一直沒有做,伊請被告給原告3 個月時間,會將展示中心蓋好,但石國鋒說不用再談等語(本院卷二第173 頁)核屬相符,堪認被告係以原告未成立展示中心為由,主動提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要求,被告辯稱係原告主動終止該契約,不得請求其收回剩餘磁磚云云,並非可採。
㈡除附表編號59、62、63、65至67、77、78、80、88至90、93至97、106 、107 、122 至125 、134 、137 、138 、154至157 、159 所示磁磚外,其餘磁磚皆非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約定之「正常產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收回: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所載正常產品等名詞定義,原告主張正常產品係指具中等品質之磁磚;非正常品係指有瑕疵但仍堪用,被告以低於正常價格銷售之磁磚;處理品係指其進貨時,被告僅有零星庫存且價格低於正常銷售價格之磁磚等語,被告則抗辯非正常品係指已停產之磁磚;處理品係指有瑕疵或被告僅有零星庫存之磁磚等語。兩造就契約中正常產品之定義既有爭執,應以上揭解釋方式釐清之。
2.查依證人即被告高雄地區經銷商晶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晶祥公司)員工廖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晶祥公司,該公司擔任被告經銷商約20年,雙方簽訂之經銷合約中有提及非正常品及處理品這些名詞,非正常品是被告已經宣告停產之產品,處理品是被告停產但還有庫存,並由被告以折扣出售給經銷商之產品,另被告生產之瑕疵品亦屬處理品範疇,又倘晶祥公司已經進貨,被告宣布停產時晶祥公司還有庫存,該貨品即屬非正常品,因為已經對外宣布停產,市場會認為是過季品,晶祥公司會盡快折扣出售,因為會越來越不符市場需求,且依伊在磁磚業界之經驗,非正常品就是指停產之磁磚,製造商通常會把這些非正常品以處理品方式賣給經銷商,另晶祥公司曾經銷過弘松窯業生產之磁磚,當時亦將停產之產品列為非正常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10、14、15頁),及證人即被告桃園地區經銷商淞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淞亦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國通證稱:淞翊公司自99年7 月27日起經銷被告生產之磁磚迄今,經銷合約中有提到非正常品跟處理品等名詞,若被告通知停產後,淞翊公司還有庫存之磁磚會變成非正常品,另停產後被告還有庫存之磁磚,亦會列入非正常品,被告會打折以處理品方式賣給經銷商,又磁磚怕修補,若需要修補時找不到相同之磁磚,可能要整個敲掉,停產之磁磚就會有這種問題,所以磁磚停產後之價值會變很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其2 人證述之非正常品及處理品定義核屬一致,即被告宣布停產後,被告及經銷商處庫存之該種磁磚即變成非正常品,被告將庫存之非正常品打折售予經銷商者,則屬處理品,此等定義亦與被告抗辯之內容相符。參以證人任職或經營之公司仍為被告經銷商,日後亦有面臨終止經銷契約請求收回剩餘正常產品之問題,衡情實無偏袒被告故意為不利經銷商之虛偽陳述之可能,其等證詞自屬可信。且晶祥公司及淞翊公司經銷被告磁磚長達一、二十年,彼等間對經銷契約中非正常品及處理品之認知既無二致,堪認此乃被告與經銷商間之交易習慣,應得據以解釋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所指正常產品、非正常品及處理品之真意。
3.另參酌廖玉梅、黃國通上開證詞,停產之磁磚或因不符市場需求,或因不利日後修補等因素,不僅銷售不易,價格亦明顯降低,被告及經銷商均以打折方式力求順利出售庫存,此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倘依原告主張,將被告已停產但具中等品質之磁磚亦解釋為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所指之「正常產品」,無非將原告應盡力消化庫存,避免磁磚停產後因價格降低影響利潤之責任,轉嫁由被告承擔,可見此種解釋方法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與被告訂約時希冀原告善盡推銷及推廣責任之原意相悖,自非可採。再參以廖玉梅證稱:被告會預告哪些產品要停產,晶祥公司收到通知後就會停止進貨,除非客戶有需要,才會依客戶需求進貨,另外也會減少該產品庫存之數量,等正式宣告停產後,晶祥公司會去找客戶詢問是否願意以較低之價格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及黃國通證稱:被告停產之磁磚變成非正常品後,淞翊公司會做促銷,被告會預告產品停產之情形,並協助全省經銷商互相調貨,若剛好有客戶需要該磁磚,淞翊公司會趕快出售,因被告預告停產之時間約3 到6 個月,這段期間淞翊公司處理庫存並沒有問題,除非管理不到位,不清楚自己有哪些產品就塞在那邊,且非正常品本來就不能退貨,從淞翊公司開始經銷被告磁磚時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7、19頁),可知停產之磁磚係由經銷商自行以控制庫存及折價出售等方式處理,不能要求被告收回甚明。
4.綜上,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依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所為目的解釋,並參酌被告與經銷商間之交易習慣,復衡量兩造履約過程應遵守之誠信原則,本院認該條所載「非正常品」,解釋上係指被告已停產之磁磚,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收回已停產之磁磚,可以採信。而查,除附表編號59、62、63、65至67、77、78、80、88至90、93至97、106 、107 、122 至125 、134 、137 、138 、154 至157、159 所示磁磚(下合稱系爭正常產品)為被告仍正常生產之產品外,其餘磁磚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時均為已停產之產品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停產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219 頁、卷二第64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堪信屬實。準此,原告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收回之磁磚,僅限系爭正常產品,其餘磁磚既屬非正常品,自非原告得請求被告收回之標的。
㈢原告未依系爭約定事項所定期限退貨,不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正常產品:
1.系爭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程譽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應退庫存全數退回,昌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待盤點完後入帳,請程譽企業有限公司確認後無誤後,才可退款」,可見兩造就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收回剩餘正常產品乙節定有退貨期限甚明。然就上開退貨期限之約定,原告主張僅係促使兩造儘速完成退貨程序之協議,並無使其喪失退貨權利之效力,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前將磁磚退回,即不得再請求被告收回,可見兩造就系爭約定事項第3 條之真意有所爭執,本院爰依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就文義上及理論上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2.查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雖約定原告於經銷關係終止後,得請求被告收回庫存之正常產品,然就請求收回之期限及程序則付之闕如,則系爭約定事項第3 條所載退貨期限及程序,自屬兩造就原告行使請求收回剩餘正常產品之權利時所定之具體效力規範,且細繹系爭約定事項第3 條全文文義,兩造已約明原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請求被告收回之磁磚退還被告,經被告盤點並請原告確認結果後退款,堪認原告負有於107 年11月30日前確認退貨產品編號、數量,並將貨品退還被告之義務,否則後續由被告盤點、經原告確認結果後退款之程序均無從進行,則依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原告主張107 年11月30日屆期後,其仍得請求退貨,不受該約定關於退貨期限之拘束云云,顯非可採。
3.另查,倘認107 年11月30日非被告應遵守之退貨期限,原告將可無限期請求被告收回剩餘之正常產品,然磁磚之型式、大小、花色繁多,市場對各式磁磚之需求,亦隨時間之進行而時有變化,且磁磚一旦停產,價格更將一落千丈,若認原告不受上開退貨期限之拘束,而得選擇於任何時間將磁磚退回並請求被告退還貨款,將使被告承擔極大之虧損風險,實有違磁磚經銷之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是本院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後,認兩造約定系爭約定事項第3 條之真意,係限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收回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前已退還被告之正常產品,逾期即不得再請求退貨,且此項解釋之結果,亦未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
4.再查,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前,僅將附表2 所示磁磚退還被告,且其中除編號00000-0000之磁磚外,其餘磁磚被告均已收回並退還貨款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可見原告並未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正常產品退還原告,則其遲至109 年3 月30日始具狀請求被告收回系爭正常產品(見本院卷二第8 至16頁),顯已逾兩造約定得退貨之期限,其主張被告應收回系爭正常產品並退還貨款云云,自非可取。原告又主張其未能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磁磚退還被告,係因被告拒絕受領附表1 編號4 及編號56之磁磚所致,原告請求收回磁磚之權利不因此喪失云云,惟附表1 編號4 及編號56所示磁磚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時已停產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且已停產之磁磚屬非正常品,非原告得請求被告收回之標的乙情,亦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拒絕受領該磁磚,原告執此主張其請求收回磁磚之權利未消滅,殊無足採。是原告既未於107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正常產品退還被告,依系爭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收回系爭正常產品並退還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5,699 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清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