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陳金德 陳金寶 陳冠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陳林愛治 鄭正松 鄭添丁 鄭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林愛治應給付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鄭正松應給付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鄭添丁應給付新臺幣14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被告鄭文欽應給付新臺幣14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正松負擔25% 、被告鄭添丁負擔13% 、被告鄭文欽負擔13% ,餘由被告陳林愛治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4,000 元為被告陳林愛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林愛治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 萬7,000 元為被告鄭正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正松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 萬9,000 元為被告鄭添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添丁如以新臺幣14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 萬9,000 元為被告鄭文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文欽如以新臺幣14萬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滛池與被告前因三七五租約註銷事宜,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陳林愛治應自106 年3 月起按月補償陳滛池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110 年1 月止,被告鄭正松應自106 年3 月起按月補償1 萬元至110 年1 月止,被告鄭添丁、鄭文欽(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應自106 年3 月起按月補償1 萬元至110 年1 月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嗣陳滛池於107 年9 月5 日死亡,原告為陳滛池之繼承人,詎被告竟自107 年10月起即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林愛治、鄭正松、鄭添丁及鄭文欽給付58萬元、29萬元、14萬5,000 元、14萬5,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念及陳滛池多年情誼及年事已高,為免陳滛池無法向訴外人萬鑫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鑫聯公司)收取租金而頓失經濟來源,為保障其生活,始約定於一定期限內按月給付雙方認可之生活費用,並以陳滛池死亡為解除條件,雙方既未約定被告須保障陳滛池繼承人之生活,而原告亦非佃農,被告自無保障其等生活之義務。至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則係關於土地租約、押金等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及土地點交等拘束雙方之繼承人,並無創設兩造權利義務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滛池與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陳滛池107 年9 月5 日死亡後即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陳滛池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桃園東埔郵局第782 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給付補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論斷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8 條係約定:「甲方陳林愛治為保障乙方(本院按:即陳滛池)生活,同意補償乙方自106 年3 月起每月20,000元至110 年01月止,每單數月6 號支付2 個月補償金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匯款手續費由乙方負擔)。甲方鄭正松為保障乙方生活,同意補償乙方自106 年3 月起每月10,000元至110 年01月止,每單數月6 號支付2 個月補償金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匯款手續費由乙方負擔)。甲方鄭添丁、鄭文欽為保障乙方生活,同意補償乙方自106 年3 月起每月10,000元至110 年01月止,每單數月6 號支付2 個月補償金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匯款手續費由乙方負擔)。如有一期不履行,經乙方催告限期履行,仍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本協議之效力及於甲乙雙方繼承人及上述地號土地的全部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其文義已明確載明被告應自106 年3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每2 個月給付2 個月之補償金與陳滛池,且上開約定之效力及於陳滛池之繼承人,參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擬約律師楊進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8 條約定係地主即陳林愛治之子陳克明所要求的,因陳滛池、陳林愛治的年紀很大了,希望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繼承人,系爭協議書內所有約定都要及於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補償金,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則係關於土地租約、押金及點交事宜拘束雙方之繼承人云云,惟觀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至第6 條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證人楊進興證稱:系爭協議書寫保障陳滛池生活係因地主為了照顧佃農,有些土地係佃農和地主出租予他人蓋商場,由地主分得2/3 租金,佃農分得1/3 租金,而當時係約定375 租約終止後佃農不再分得1/3 租金,而以給付補償金方式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知被告與陳滛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因被告前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鶯歌區建國段675-2 、675-3 、675-4 、675-5 、675-6 、1084地號土地與陳滛池簽訂鶯南字第1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後雙方再共同將前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萬鑫聯公司等人,地主即被告為將前開土地收回以利其自行向萬鑫聯公司等人收取全部租金。況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就陳滛池及陳林愛治之年歲均高而預為考量,始增列第8 條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又未就如陳滛池若於上開被告應給付補償金之期間內死亡,補償金如何處理另為約定,自無將第8 條約定割裂適用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原告均為陳滛池之繼承人,原告所得請求之定期給付金,為繼承陳滛池對被告之債權,在原告分割陳滛池之遺產,應屬公同共有,而被告對尚未給付陳滛池之補償金數額及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節並無爭執,是陳林愛治、鄭正松、鄭添丁、鄭文欽應給付之補償金為58萬元、29萬元、14萬5,000 元、14萬5,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原告公同共有。至被告以陳滛池之繼承人非僅原告3 人,尚有訴外人陳秀蓮、林立信、林立義、林立元、林智鳳、林虹妙等人云云置辯,固據其提出陳滛池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4頁),惟查,陳滛池之肆女陳秀蓮業已出養,而非陳滛池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96頁),至陳滛池雖曾收養林立信、林立義、林立元、林智鳳、林虹妙等人之父林精一(原名:陳精一)為養子,惟陳滛池嗣已與林精一終止收養關係,此由林精一已回復其本姓,且其戶政資料中就養父母註記一欄顯示為「無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5頁)即明,是被告以陳滛池之繼承人非僅原告3 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林愛治給付58萬元、鄭正松給付29萬元、鄭添丁給付14萬5,000 元、鄭文欽給付1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陳林愛治部分為108 年1 月20日、鄭正松部分為108 年2 月1 日、鄭添丁部分為108 年2 月14日、鄭文欽部分為108 年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 ┌─────────────────────────────────────┐ │被告陳林愛治部分: │ │自106 年3 月5 日起迄109 年8 月5 日按月給付2 萬元,合計應給付84萬元,扣除被│ │告自106 年5 月4 日至107 年9 月6 日已支付26萬元,尚應給付58萬元。 │ ├─────────────────────────────────────┤ │被告鄭正松部分: │ │自106 年3 月5 日起迄109 年8 月5 日按月給付1 萬元,合計應給付42萬元,扣除被│ │告自106 年5 月4 日至107 年9 月6 日已支付13萬元,尚應給付29萬元。 │ ├─────────────────────────────────────┤ │被告鄭添丁、鄭文欽部分: │ │自106 年3 月5 日起迄109 年8 月5 日按月給付1 萬元,合計應給付42萬元,扣除被│ │告自106 年5 月4 日至107 年9 月6 日已支付13萬元,尚應給付29萬元,被告鄭添丁│ │、鄭文欽各應給付14萬5,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