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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告
王鈺齊
被告
王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左手第3 、4 指遠位指節截肢等傷害,因此無法工作,不得已與兩造之父親王連坡一同借住在被告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0○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03 年間因投資失利積欠新臺幣(下同)200 萬餘元之債務,亟欲出售系爭房屋,而於103 年12月11日,原告與雇主即格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福公司)間關於前開職業災害之訴訟,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判決結果為格福公司應賠償原告191 萬3,194 元,及自98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算至格福公司清償時之本金及利息共計221 萬5,932 元,下稱系爭賠償金)。其後被告即於104 年1 月初向原告表示,倘原告將系爭賠償金借貸予被告,被告便無須出售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同意將系爭賠償金借貸被告,兩造並約定由被告代收格福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221 萬5,932 元之支票5 張,前開支票並於104 年1 月23日兌現存入被告之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內。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將格福公司簽發之記名支票委由被告代收,並存入被告名下之系爭金融帳戶,顯見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賠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賠償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5,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受領系爭賠償金,惟系爭賠償金係用於抵償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租金,以及被告曾替原告代墊之費用(例如:律師費、水、電及電話費等等),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獲得系爭賠償金,而系爭賠償金由被告受領等節,業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現金收入傳票,及支票5 張(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賠償金;及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受領系爭賠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應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21 萬5,932 元,迄未清償云云,固提出現金收入傳票、支票5 張,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原告所提之現金收入傳票及支票,至多僅得認被告曾收受系爭賠償金,兩造既為姊弟,難免有金錢往來,實難憑此推論兩造間就此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次,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曾表示:「去義大利買的珍珠項鍊,我想拿回來。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還有我的職災賠償金221 萬5,932 元」,被告則回稱:「過完年我會盡快把房子賣掉,房子沒有賣掉,我是沒有錢可以還你」等語(見司調卷第21頁)。惟細譯兩造間其後之對話內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有資金之需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以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然被告回稱:「房子現值250 萬元左右,給你住了十幾年,賣250 萬元,給你220 萬元,我剩下30萬元,這樣合理嗎?」、「我出250 萬元,你出220 萬元,房子是你住,誰比較吃虧?而且房租算一算,你確定還有220 萬元嗎?」、「房子是我和女兒花170 萬元買來的,為了讓你有安居之處,又花了50萬元從女兒手上轉手過來」、「房子賣掉,我把本錢拿回來,剩下的都給你,不知道你的想法如何?」、「總不能房子都你住,還要拿回你所說的220 萬元吧」、「你需要錢,我有考慮要賣房子,可是…你錢如果花完了,要去住哪裡?」、「賣掉好了,我們把錢算一算,一了百了,我沒力氣為你再操心了」、「賣的錢我們一人一半,你住那麼久不算虧」,其後原告又稱:「現在賣不是時候」,被告則表示:「沒關係啦,反正你需要錢,我也累了,一了百了」,原告又表示:「還是你借我5 萬元,我分10個月還你,1 個月還5,000 元」,被告則回稱:「我沒有多餘的錢」,原告表示:「房貸貸給我,月繳8,9 千塊,我來繳吧」,被告回稱:「就說把房子賣掉,我們一人分一半,省事」,原告表示:「憑什麼一人一半?賣250 萬元,妳30萬元,我220 萬元才對」,被告回稱:「你不用和我算租金嗎?你拿出來的錢是錢,我當時買房花的不是?」(見司調卷第32頁至第77頁),依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雖因有資金之需求,多次提及被告應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賠償金,惟被告多次表示原告可取回之金額尚需扣除居住系爭房屋而應給付之租金,並非220 萬餘元,但因原告有資金之需求,及為了省事,故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並交付原告售屋所得之半數,被告自始均未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賠償金係屬借款。是綜觀兩造對話之前後文,被告稱「過完年我會盡快把房子賣掉,房子沒有賣掉,我是沒有錢可以還你」等語,至多僅可認被告因原告多次要求返還系爭賠償金,而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並願意交付原告售屋所得之半數,惟無法依此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3.至原告雖稱因職災取得勞保給付後,即給付30萬元以清償96年底、97年初起算3 年之租金,其後每月均有給付被告租金迄104 年1 月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安置其母親、二弟骨灰所需費用近70萬元,原告所交付之30萬元,即係支付前開部分費用;又原告雖曾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5 月27日止,共匯款8 萬9,000 元止,以給付部分租金,除此之外,並未給付被告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313 頁)。以原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原告尚需繳納租金,又除被告所自承之8 萬9, 000元外,原告對於其給付被告租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反認被告稱原告交付之系爭賠償金係用以抵付租金,並非全然無據。又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當初林律師的20萬律師費,是從妳代收的221 萬5,932元支票支付的嗎?如果是,那就剩下201 萬5,932 元」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司調卷第64頁),可見被告稱曾替原告代墊律師費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另參被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所示,可知該帳戶自99年4 月12日起106 年6 月13日止,逐月定期扣款水費(水號:573440007 )、電費(電號:267719303 )及電話費(用戶號碼:3661335 )(見本院卷證物袋),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上載之水號、電號及用戶號碼,可知前開郵局帳戶所扣之費用,即為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而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稱曾替原告墊付水、電及電話費應屬可採。而原告固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及電話費均由其繳納云云,並提出數月份之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272 頁),然觀諸前開繳費憑證,可知原告係分別於106年8 月、105 年2 月、及106 年2 月開始自行繳納水費、電話費及電費,故不得因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被告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賠償金係用以抵償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被告替原告所墊付之各項費用,並非虛妄。

4.又原告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326 頁),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交付被告之221 萬5,932 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亦即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無足取。

㈡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代為受領系爭災賠償金,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賠償金之利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之主張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目的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受領系爭賠償金,以及被告因原告多次要求返還系爭賠償金而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並願意交付售屋所得之半數予原告等節,已如前述,然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原因者眾,可能係因借貸、贈與、清償等等,難認兩造間存在由被告代為收領系爭賠償金之委任契約,是原告縱使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實益,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亦無法認定被告受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賠償金,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有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5,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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